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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6年6月6日生,个体,住临沂市罗庄区。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岳希彬,山东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93年10月5日生,个体,住临沂市罗庄区。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诸葛祥忠,山东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岳希彬,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诸葛祥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小李庄路段,与被害人李某子、李某丑、李某寅、陈某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手持洋镐把、被告人李某甲手持尖刀和双节棍将被害人李某丑、李某子、李某寅、陈某打伤。经鉴定,李某子的损伤构成重伤,李某丑的损伤构成轻伤,李某寅、李某甲、陈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丑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其是被动的,是在对方打他四次后才还手。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有正当防卫因素。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某乙辩解,对方先动手,李某子和李某寅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子的伤是李某甲用双节棍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小李庄路段,与被害人李某子、李某丑、李某寅、陈某等人发生争执,进而李某子、李某丑、李某寅、陈某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乙手持洋镐把、被告人李某甲手持尖刀和双节棍将被害人李某丑、李某子、李某寅、陈某打伤。经鉴定,李某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李某丑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寅、李某甲、陈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法庭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其中160000元已于协议签订当日付清,剩余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1月1日前付清,四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人彭某、沙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赵某、胡某、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丑、李某子、陈某、李某寅的陈述,鉴定文书,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甲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审 判 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