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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施雪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施雪飞,张佳伟,金刚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33号。法定代表人:尉关根,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雪飞,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佳伟,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刚强,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雪飞、张佳伟、金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9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在上诉人承担的赔偿中扣除非医保费用20347.93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医疗费中的20347.93元不在医保范围内,《交强险条例》第32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员。此处所指就是医保政策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19条也约定上诉人不赔偿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且上诉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作了相应的加粗、加黑,应当认定对被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的做法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施雪飞、张佳伟、金刚强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施雪飞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张佳伟、金刚强赔偿医疗费27567.40元、误工费11761.1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1028.50元中的37515.02元;判令原告保留主张后续医疗费的权利;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5日被告张佳伟驾驶被告金刚强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城区××广场××幢下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佳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上颌骨骨折、面部裂伤、多颗牙外伤等,合计产生医疗费27567.40元,诊疗医院建议原告休息83天。按每天141.7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761.10元,原告因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确定为300元。原告的手机损失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27567.40元、误工费11761.1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手机损失费800元,合计人民币40628.5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赔23061.10元,余款17567.40元按80%的比例计算可获赔14053.92元,合计可获赔人民币37115.02元。该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佳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对超过交强险赔付外的部分承担理赔责任,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故被告人保公司应按责承担80%的赔付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医保外的费用不予赔付依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提出误工时间为60天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采纳。因原告的手机损失仅提供手机购买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且未经定损或评估,故该院对手机损失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均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故被告张佳伟、金刚强无需再承担赔付责任。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系原告的法定权利,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无需经过法院判决,故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施雪飞人民币37115.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施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施雪飞负担5元,被告张佳伟负担3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就非医保费用免赔之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非医保免赔条款不生效,上诉人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2条规定上诉人不赔偿非医保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诉人据此要求不赔偿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韦 玮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