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小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9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小杰,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上诉人王小杰因起诉广东省东莞监狱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行初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小杰上诉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定1995年至2001年其在东莞监狱服刑被厂长吴和平非法残忍电击头部至脑残,作出伤残鉴定,并按国家规定作出赔偿。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案中,王小杰要求广东省东莞监狱予以国家赔偿,属于上述刑事赔偿范围,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提出申请、复议亦或诉讼,东莞法院就此类案件并无管辖权。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进而裁定对王小杰提起的本案诉讼不予立案,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立凡审判员 张志强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俏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