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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建榕与XX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榕,XX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1号原告:张建榕,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XX盛,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建宁县电信局职工,住建宁县。原告张建榕与被告XX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建榕到庭参加诉讼,XX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盛偿还借款5万元;2.XX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XX盛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张建榕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1%。张建榕于当��将49500元(扣下第一个月利息)通过银行转账到XX盛的银行卡上。XX盛当即出具了《借条》一张。2016年10月起XX盛不再支付利息,多次催收未果。现下落不明,手机关机无法联系。XX盛未作答辩。张建榕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张建榕借款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至2016年12月31日,到时一次性还清。借款人XX盛,2016年元月13日。”经审查,张建榕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及张建榕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XX盛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张建榕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张建榕于当日将495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XX盛的银行卡上,扣下500元作为利息。XX盛当即出具了《��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经张建榕多次催收未果,手机关机无法联系,至今XX盛尚未偿还张建榕借款。现XX盛下落不明。综上所述,XX盛向张建榕借款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X盛与张建榕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建榕要求XX盛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XX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XX盛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法定期限届满,XX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XX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建榕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XX盛承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建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华强人民陪审员  黄锋平人民陪审员  邱佣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彬适用法律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四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提交给本院刑事团队。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