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大安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志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志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2079号原告:大安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育才路联社住宅楼****室。法定代表人:张立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峰,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志全,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大安市民生小额贷款有��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王志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峰、被告王志全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给被告王志全发放了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生止,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按3%执行,按月计息,到期还本。被告到期未能归还贷款,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述欠款及利息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未能清偿贷款利息,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志全偿还欠款及利息。王志全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万元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贷款凭证,但被告始终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25万元,因此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没有发生,被告没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王志权与大安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民生贷款借款合同和民生贷款抵押合同,2014年9月29日被告在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称贷款利息已经给付到2015年5月。现因王志全称没有收到贷款,不同意偿还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凭证等。本院认为,民生贷款公司与王志全签订的民生贷款合同和民生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王志全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又出具了贷款凭证,贷款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王志全答辩时称没有收���借款证据不充分,钱款没有进到其账户,不能证明其没有收到贷款,且从签订贷款合同到民生贷款公司起诉已近2年,王志全既没有向民生贷款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发放贷款,也没有主张解除合同,有违常理,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王志全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大安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朱云升审 判 员 张明兢人民陪审员 于亚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立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