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8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尹婷与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婷,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8271号原告:尹婷,女,汉族,天津市津塘路如家酒店前厅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97408080M,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度假区(天津市东丽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大楼内)。法定代表人:姚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尹婷与被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尹婷与被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26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912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酌情支付营养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晚18时左右,原告在华侨城欢乐谷做极速鲨吻游艺项目时出现事故。当时原告与其他两位女士坐在一条船上,原告按照工作人员的要求做好准备,但游艺设备开始运行后,原告的右脚即被甩出,挂到船的铁网内,导致右脚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天津河西创伤急救中心治疗,并被诊断为右足骨折,小脚趾点碎。原告住院9天,于7月22日出院,出院后在家休养120天。由于被告的游艺设备未能保障安全,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痛苦和永久残疾。被告作为天津欢乐谷公园的经营者、管理者,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无任何过错、过失。原告乘坐的游乐项目已安全运行十几年,从未发生过事故,且运行设备刚刚通过了安全检查,无任何质量问题。此外,游乐设备旁边有游玩须知、同时有工作人员对游客进行安全检查、提示。原告是游戏过程中因自身的原因导致其受伤,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47.64元、交通费296.5元,共计16144.14元。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要求折抵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陪伴护工证明、误工证明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22日出院时开具的休假证明予以采信,其他休假证明有的存在建休时间重复情况,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休假时间明显过长,故本院不予采信;因陪伴护工无身份信息和雇佣合同,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纳税相关说明,佐证原告的误工损失,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游客须知、检验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游客须知及检验报告真实,因视频系远景拍摄,清晰度不够、不完整,不能清楚地反映原告受伤过程,故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对被告的主张并无证明力。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3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天津欢乐谷公园游玩。当晚18时左右,原告在参加“极速鲨吻”游艺项目时右脚被甩出,撞到游乐设施护网上,导致右脚受伤的事故。其后,被告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简单包扎后将原告送往天津河西创伤急救中心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第五跖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9天,住院期间行“清创缝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进行复检及取固定物等治疗。共花费住院、门诊复查等医药费30354.24元。被告垫付药费15847.64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成讼。另查明,“极速鲨吻”游乐设施别名水磁过山车,系利用水磁动力推动船体运行的一种游乐项目。该项目滑梯高度12.12m,滑行速度35.46km/h,系游客乘坐在气垫船上,爬坡运行至一定高度后滑行俯冲下来的游戏。气垫船共有四排座椅,两边扶手,第一排座椅游客的双脚须交叉叠放在船头,船舱内无立足之地,船头前面无遮挡和防护设施,后三排座椅上的游客双脚可放在船舱内。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原告经询问鉴定机构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于2017年1月17日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要求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给付其相应损失,根据该评定准则第10.2.20规定,跖趾骨骨折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至90日,护理期为30至6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遭受侵害时有依法获取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可以确认原告在游戏时乘坐第一排,双脚叠放在船头,在滑行过程中,由于水流湍急,将原告双脚冲开甩出,右脚撞到防护栏网上,导致原告受伤。据被告提供的“极速鲨吻”游玩须知第四条“滑行时请采用以下正确的滑行姿势:两脚向前坐在浮圈上,双手紧握浮圈两边把手,头略向后倾”的提示中未明确要求双脚具体的摆放姿势。游戏过程中,原告是按照上述提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将双脚叠放在船头,中途发生意外,被告作为游乐设施经营者与管理者,应当能够预见到游乐设施的第一排因无遮挡及防护设施,有可能给游客造成安全隐患,游戏中应当加强防护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以确保游客安全。被告对此未加防范和应对措施,未能注意其潜在风险,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游客在游乐设施的运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意识和认知到该游戏具有一定风险,仍冒险游戏,在游戏中未加强自我保护,给身体造成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侵权事实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对自己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0354.24元,被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期限60天,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108/天计算,护理费为6492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每月3600元为准,期限90日,计10800元;5、营养费,考虑原告手术情况及后续取固定物等因素,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给付90日,计9000元;6、交通费7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就医确实存在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58246.24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费用的80%合计为46596.99元,折抵被告为其垫付的费用15847.6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0749.3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749.35元;二、驳回原告尹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尹婷负担146元,被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刘冠球人民陪审员 齐淑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