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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帆,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三江航天计量技术研究所职工,持机动车驾驶证C1证,住湖北省孝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20时45分,被告人杨帆驾驶鄂K×××××号别某牌小型轿车沿孝感市北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红峰苑小区门前左转弯时,遇被害人杨某1醉酒后驾驶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妻子李某沿北京路由北往南对向直行至此。临危后,双方处置不及,导致被告人杨帆驾驶的鄂K×××××号别某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被害人杨某1所驾的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研究后认定:被告人杨帆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杨帆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杨先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报告、接警信息、孝感市公安局122受理单、警情库接处警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2、杨某3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5.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8.被告人杨帆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20时45分,被告人杨帆驾驶鄂K×××××号“别某”牌小型轿车沿孝感市北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红峰苑小区门前左转弯时,遇被害人杨某1醉酒后驾驶鄂K×××××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妻子李某沿北京路由北往南对向直行至此。临危后,双方处置不及,导致被告人杨帆驾驶的鄂K×××××号“别某”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被害人杨某1所驾的鄂K×××××号“建设”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研究后认定:被告人杨帆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帆亲属与被害人杨某1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430000元,并已于2017年3月23日全部履行。被害人杨某1家属对被告人杨帆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帆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帆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杨先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报告、接警信息、孝感市公安局122受理单、警情库接处警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2、杨某3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等书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刑技法交字(2016)第134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孝公刑化字第1069号乙醇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某爱[2016]痕鉴字第2205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孝公交认字[2016]第12052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杨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帆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杨帆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帆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帆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孝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建议对被告人杨帆适用非监禁刑评估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珅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