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连昭金与覃仕兵、文秀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昭金,覃仕兵,文秀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598号原告:连昭金,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覃仕兵,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文秀翠,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恩施市,系被告覃仕兵妻子。原告连昭金与被告覃仕兵、文秀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世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福、区海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昭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仕兵、文秀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昭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债权人刘自高履行的债务本金205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三部分: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7月15日已代为支付的7个月利息4200元及违约金1000元,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4日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12月5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以本金205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覃仕兵、文秀翠夫妇到原告住所恩施市土司路11号自来水公司宿舍楼二单元一楼,请原告帮其向刘自高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且无法联系,原告作为担保人自2016年1月10日起每月向刘自高支付担保债务的利息,并于2016年3月向刘自高支付了1000元违约金。由于原告无力继续承担债务利息,只得从他处借款于2016年7月15日向刘自高清偿了担保债务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还款后,通过微信向被告文秀翠告知了还款情况,并向其追偿上述款项,被告文秀翠承诺还款,但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连昭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10日,二被告向刘自高借款30000元,原告连昭金担保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连昭金代二被告向债权人刘自高偿付本息及违约金合计35200元的事实。被告覃仕兵、文秀翠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连昭金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形式正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覃仕兵、文秀翠夫妇与原告连昭金是恩施市太阳河乡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9月1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原告介绍从债权人刘自高处借到3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自高现金参万元正(30000.00元正)借款日期2015.9.10.归还日期为2015.11.1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债权人刘自高即向原告催讨借款。截止到2016年7月15日,原告代二被告清偿了30000元本金,另外还向债权人刘自高支付了4200元利息和1000元违约金,同日,债权人刘自高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5200元的收条,并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交由原告保管。主债务清偿后,经原告追偿,二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通过被告覃仕兵的表弟符祖兵给原告偿还了9500元本金。之后,二被告再未履行过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连昭金在被告覃仕兵、文秀翠向债权人刘自高出具的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捺印,担保主债务的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代二被告向债权人刘自高清偿30000元借款本金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偿还9500元后仍下欠205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原告事先未经二被告同意即自行向债权人刘自高支付的4200元利息及1000元违约金超出了担保范围,事后二被告亦未追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另主张二被告自原告代为清偿主债务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覃仕兵、文秀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仕兵、文秀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昭金代其向主债权人刘自高履行的债务本金20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4日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2月5日至本金清偿之日以本金205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连昭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5元,原告连昭金负担200元,被告覃仕兵、文秀翠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世刚审判员 张久福审判员 区海玲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