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段良俊与周勤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良俊,周勤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35号原告:段良俊,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4日,务工,四川省通江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海容,女,生于1980年8月9日,汉族,待业,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系原告段良俊之妻。被告:周勤见,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日,务工,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段良俊诉被告周勤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良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海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勤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良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用于周转,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当日,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定于2015年3月14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找各种借口不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无果。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勤见未作答辩。原告段良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当庭核对,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周勤见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后书写了借条,加盖了指纹,本院予以采信;3.借条原件,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账号为××××××××××,户名为杨海容(原告段良俊之妻),与本案借款时间一致,转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中共达州市通川区青宁乡永丰村党支部书记李勇贤的笔录,以及张贴本案开庭公告的照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因经营的洗车场缺乏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现金6万元用于周转。当日,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周勤见向段良俊借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期为1年,定于2015年3月14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周勤见,2014.3.1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勤见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段良俊借款。有被告周勤见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原告转款给被告的凭证在卷佐证。被告理应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如数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率,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视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勤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勤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段良俊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被告周勤见支付原告段良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勤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均永人民陪审员 王邦忠人民陪审员 刘升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天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