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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鑫与山西佳家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鑫,山西佳家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鑫,男,199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佳家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B区83号法定代表人:朱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业宏,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贠若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苏鑫与被申请人山西佳家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大同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8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现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苏鑫再审请求:l、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88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解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京都国际广场商铺认购协议''书》,返还购房款103689元;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10628元;4、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金103689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l-3年期计算);5、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京都国际广场商铺认购协议书》中的预定的性质没有准确把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或者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解释因认购协议书中有预定字样,为此该协议为预约合同。2、解除预约合同会产生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和本约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本约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不会产生强制缔约的后果。造成不能订立本约合同而产生的预约合同的违约的责任在于被申诉人。(1)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购买的是商铺而不是面积,然而被申诉人在二审庭审笔录中陈述出售的是面积;(2)迟迟不予交房,而是将在诉讼前还没有综合验收的大楼在没有交付申诉人的情况下整体擅自出租给京都商贸公司。出租给京都商贸公司后逼迫申诉人与商贸公司签订侵犯申诉人合法权益的租赁合同和与其签订购买面积的买卖合同。该楼至今都没有综合验收也没完成初始登记,直到二审开庭时被申诉人开庭后才拿出一份2016年2月4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综合评定单,首先这份消防验收单是申诉人诉讼之后形成的材料,其次,综合验收还包括绿化、交警、防雷、环保等并取得建委盖章的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被申请人在有关媒体所做的商厦将有沃尔玛、嘉禾国际影城、步行街等著名品牌入驻的宣传,和公摊不超20%,以及2014年10月份交房的承诺根本没有兑现。(有据为证)基于以上原因申诉人不能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只好与其解除预约合同。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二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认为申诉人在原二审中主张解除协议的主张与该法的情形不符,故驳回了上诉请求。实际上原二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原二审法院将预约合同等同于买卖合同的本约合同从而导致了对法律引用的错误。因为双方解除的是预约合同而不是本约合同。为此就不能引用合同法94条规定,而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2条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义务请求解除预约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司法解释。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二审一致。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苏鑫与被申请人山西佳家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京都国际广场商铺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实现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再审申请人按认购协议约定交付了商铺款项并约定”已返三年租金27563元”,其说明再审申请人同意自购商铺已由他人租赁经营的事实,故再审申请人申请解除《京都国际广场商铺认购协议书》的请求,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解除的情形,原审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要求解除《京都国际广场商铺认购协议书》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给付利息和赔偿其损失问题,被申请人依据《京都国际广场商铺认购协议书》收取申请人的房款并未侵害申请人的权益,《京都国际广场商铺认购协议书》也未解除,申请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再审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再审申请人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鑫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苏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晓华审判员  邱国义审判员  徐玉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有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