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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6)赣0321民初458号原告彭某刚、刘某江、易某海与被告莲花县男天生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男天生力公司)、欧阳某飞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刚,刘某江,易某海,莲花县,欧阳某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458号原告:彭某刚,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号****房。原告:刘某江,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三田管理处牛珠塘**号。原告:易某海,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长平乡石塘村水口山**号。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莲花县男天生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城太山岭28号。法定代表人:朱红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某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某飞,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琴亭镇广场北路**号。原告彭某刚、刘某江、易某海与被告莲花县男天生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男天生力公司)、欧阳某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江、易某海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被告欧阳某飞及被告男天生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刚、刘某江、易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酒瓶子款及运费13904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后,原告开始展开各项工作。为更好推广,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新酒瓶子。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并提供制作企业山东郓城县金鹏玻璃有限公司给原告联系。原告500ml酒瓶签订了合同,后又增加100ml、80ml的酒瓶,同时被告支付该100ml、80ml的模具钱3000元,被告也收到了这些酒瓶。经双方核对酒瓶子款及运费合计为139047.3元。由于被告单方违约,不再发酒给原告,原告认为自己垫付的酒瓶款及相关费用被告应当返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被告男天生力公司辩称,我们是与金鹏酒瓶厂发生交易,原告不是债权人,至于价格以法庭审查为准。被告欧阳某飞辩称,是公司行为,负债也是公司负责。原告彭某刚、刘某江、易某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销售协议》一份;3、地力神养身酒瓶费用单、授权委托书3份、郓城县金鹏玻璃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一份;4、录音(2015年3月15日易某海与欧阳某飞通话记录);5、收款收据5张;6、费用清单。两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五张收据及相关银行转账清单能互相印证,本院对这两份证据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被告男天生力公司、欧阳某飞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被告男天生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山东省郓城县金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力神扁钟形酒瓶(100ml、500ml)、80ml酒瓶系列瓶盖、纸盒包装。2014年4月11日,被告男天生力公司与郓城县金鹏玻璃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郓城县金鹏玻璃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欧阳某飞在地力神养身酒瓶费用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并确认费用为139047.3元。期间被告男天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某飞同意三原告办理与郓城县金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制作酒瓶等事宜。三原告共支付费用122571.36元。本院认为,三原告代被告男天生力公司垫付货款,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仅有口头约定,但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该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男天生力公司对收到的货物数量及费用无异议,三原告也已垫付货款122571.36元,被告男天生力公司应当支付三原告已垫付的货款122571.36元。被告欧阳某飞系被告男天生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男天生力公司承担,被告欧阳某飞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至于三原告主张的垫付货款139047.3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确定三原告共支付货款122571.36元,对于原告尚未支付的货款,根据双方的约定,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男天生力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莲花县男天生力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刚、刘某江、易某海垫付货款122571.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莲花县男天生力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彭某刚、刘某江、易某海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坚审判员  毛 冲审判员  甘茹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