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320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兴达路口处时,与同向曹某某驾驶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周某受伤,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2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曹某某、卢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车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