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羽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田羽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101号原告: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兴隆村。法定代表人:刘云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亮,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羽歆,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光明社区。委托代理人:刘勇,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喜公司)与被告田羽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黑081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联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黑08民终6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喜公司委托代理人韦亮,被告田羽歆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纠集20余人,强行闯入原告养猪场,阻止职工工作、煽动职工罢工,原告公司被迫停产停业。2015年8月24日,被告一伙雇佣人员和运输车辆,直接闯入原告养猪场猪舍内,强行装运慢养生猪177头,虽有公安人员在场无力制止,待防爆警察赶到才逃散,被告等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被告等人非法、暴力索债,无视国法,聚众20多人擅闯公司院内,甚至是有严格防疫措施的猪舍内,威胁公司职工,强抢拉运慢养生猪,破坏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企业生产经营瘫痪,且埋下生猪疫情隐患,给公司造成如下巨大经济损失:1.慢养猪肉销售损失1076560元;2.销售人员工资20400元;3.销售店房费6596元;4.疫情病死猪损失619350元;5.增加防疫费用82500元、广告费用58414元,合计186万元,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田羽歆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纠集人员侵入原告养猪场,也没有煽动职工罢工,被告是正常到原告公司追讨债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拒不露面,被告无奈只能在原告办公区域停留。期间由于原告长期拖欠其单位工人的工资和供应商的货款,导致其猪场被讨债人员围堵,后多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其表示可以卖猪抵账,卖了几次猪之后原告也没还钱。2015年8月20日在原告工作人员同意的情况下,由第三方来拉猪,也是原告的工人上工厂内将猪拉出,被告没有进入饲养区域。被告和场内饲养人拉猪,场外的人员着急了,报了警。警察多次来后,不让把猪运走,是原告的工人把警察推到一边,原告工人为了卖猪开工资,多次破坏秩序都是原告员工的行为。被告只是单纯的去要账,猪卖了162000元,扣除拖欠工资60000元左右,剩余的被告扣了,至今原告还欠被告几百万元。原告诉请的防疫费用没有证据证实防疫费用确实增加了85200元,其他诉请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联喜公司营业执照、下属猪肉专卖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防疫条件合格证、裴丽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对联喜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予以采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系2012年的合格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佳木斯市向阳区联喜猪肉专卖店的营业执照系裴丽波个人经营的营业执照,虽联喜公司提供了裴丽波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来证实裴丽波是其员工,但因佳木斯市向阳区联喜猪肉专卖店是个体工商的执照,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佳木斯市向阳区联喜猪肉专卖店是联喜公司的下属专营店,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此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田羽歆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遭受损失明细、177头慢养猪市场销售损失明细、房屋租赁协议、山东迅达XX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据一份及农业银行转账单三份。联喜公司提供的两份损失明细是其单方计算的,在没有证据佐证且田羽歆有异议的情况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房屋租赁协议系裴丽波与他人签订的,裴丽波是个体经营者,其房屋租赁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山东迅达XX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据一份及农业银行转账单亦无法确认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4.广告合同两份。此组证据能够证实联喜公司与佳木斯分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佳木斯按钮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但是否交纳了广告费用及广告费用是否因田羽歆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不能确定;5.原种猪场配种日报表、当日生产情况及存栏表六十份。此组证据不能证实联喜公司种猪死亡与田羽歆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联喜原种猪场工资发放明细表。此证据无联喜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2015年8月24日,田羽歆卖猪后发放给联喜公司工人工资明细表。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及联喜公司自认欠工人工资的事实,能够确认田羽歆为了工作人员协助其拉猪,而将卖猪款52136元先支付了联喜公司拖欠工人的工资;8.证人郭元石、乔昆松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田羽歆在联喜公司拉猪160头左右出卖给郭元石,价款162000元;9.2015年8月24日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对冯聪、田羽歆等12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相关录像。此组证据中被询问人的陈述之间及其与视频资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田羽歆因与联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刚之间的债务纠纷,到联喜公司索债未果,田羽歆拉猪抵债及用销售猪款给联喜公司工人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田羽歆与联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田羽歆对联喜公司场区进行看管,用不正当手段诱导联喜公司工作人员协助其拉猪,并强行销售了160头左右的生猪用于抵偿债务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规定,构成了对联喜公司的侵权。田羽歆虽已受到了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应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田羽歆获得卖猪款162000元,发给联喜公司工人工资52136元,剩余109864元。虽田羽歆辩称用于抵偿债务,联喜公司亦承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田羽歆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不能因索要债务而侵犯联喜公司的相关权利,故对田羽歆主张所得卖猪款已抵偿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田羽歆应将卖猪所得款109864元返还给联喜公司。田羽歆发放给联喜公司的工资52136元,虽是为了其自身利益,但该款已抵偿了联喜公司的债务,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此款不应由田羽歆返还。联喜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及损失与田羽歆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联喜公司请求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羽歆应返还联喜公司卖猪款109864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田羽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卖猪款109864元;二、驳回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20268元由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由田羽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人民陪审员 贾慧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