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9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9848沙连周与王昕、徐州圆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连周,王昕,徐州圆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初9848号原告:沙连周,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秋风,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王昕,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未到庭)被告:徐州圆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黄河东路民生大厦-1-1616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曹兰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建国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媛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沙连周与被告王昕、徐州圆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圆邦网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连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风、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昕、圆邦网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连周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340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478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20.98元、鉴定费和交通费4040元、交通费1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20时04分,被告王昕驾驶登记在被告圆邦网络公司名下的苏C×××××号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92+700k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及,致车辆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沙连周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的尾部,机动三轮车被撞击后驶入北半幅道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广仁驾驶的苏C×××××号车发生相刮,造成被告王昕与原告沙连周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沙连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广仁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王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赔偿了1万元医疗费、2000元的三者车损,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了105402.69元。对于我公司承保车辆苏C×××××号车在事故中出现了车损及施救费,共计25800元,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即本案第二被告赔偿,但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也应当承担其中的9140元。请求法庭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在事故中还有无责车辆,原告未起诉对于无责车辆应当承担的数额请求法院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昕、圆邦网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0时04分,被告圆邦网络公司驾驶员王昕驾驶该公司苏C×××××号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92+700km处时,在夜间视线不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的情况下速度较快,未减速慢性,发现情况时措施不及致车辆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沙连周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的尾部,机动三轮车被撞击后驶入北半幅道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广仁驾驶的苏C×××××号车发生相刮,造成被告王昕与原告沙连周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沙连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广仁无责任。原告沙连周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05天。2017年2月24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沙连周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8-12肋骨骨折、脑实质多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等。其偏瘫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其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右侧第8-12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曾就前期医疗费用诉至本院,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了原告部分费用,并赔偿圆邦网络公司车损25800元。另查明,原告之父1942年1月2日出生,原告母亲1943年8月16日出生。原告之子1999年7月5日出生,现系江苏徐州技师学院轨道交通学院2015级铁道运营管理2班的学生。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与实际有较小差距,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进行处理。经审核,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41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营养费3400元(34元/天×1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建筑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没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多次住院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4470.68元(300天×17606元/365天)。原告住院105天,根据其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天,符合规定,本院支持其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72129.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70元。原告购买的成人尿裤、护理垫共800元,虽仅有收据而无发票,但其确因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53455.16元。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扣除另苏C×××××号车在无责限额内应当赔偿1万元,余款133455.16元,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应当承担70%即93419元。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总计应当赔偿原告203419元。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赔偿圆邦网络公司车损25800元,原告应当赔偿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9140元(2000+23800×30%),双方赔偿额相互抵销后,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1942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沙连周各项损失共计194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元、鉴定费用共计4398元,合计5035元,由徐州圆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提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