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4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黄胜军、常耀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胜军,常耀,胡源,姚水彬,金纯,中山市粤华燃料有限公司,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余飞,刘西儿,梁馨方,张建华,陈莉,陈剑媚,林欢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终4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胜军,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敏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耀男,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敏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敏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水彬,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敏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纯,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敏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粤华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许新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勇峰,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宝,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破产管理人: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扶波,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男,盈昌(鹤山)重道沥青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余飞,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刘西儿,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审被告:梁馨方(曾用名梁谷青),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审被告:张建华,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陈莉,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审被告:陈剑媚,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审被告:林欢,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黄胜军、常耀男、胡源、姚水彬、金纯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粤华燃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余飞、刘西儿、梁馨方、张建华、陈莉、陈剑媚、林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胜军、常耀男、胡源、姚水彬、金纯于2017年4月10日以其已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粤华燃料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胜军、常耀男、胡源、姚水彬、金纯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胜军、常耀男、胡源、姚水彬、金纯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00元,减半收取105650元,由上诉人黄胜军、常耀男、胡源、姚水彬、金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泳东审判员 阮碧婵审判员 胡怡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简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