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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魏家富、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家富,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家富,男,生于1962年12月5日,汉族,无业。住枝江市。120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民主大道与东湖大道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9327557-2。法定代表人:苟小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魏家富因与被上诉人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0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家富上诉请求:改判确认汽运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汽运公司支付最低生活保障10万元并为魏家富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为1999年之后魏家富应明知被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劳动争议时效应从2015年9月起计算。2、汽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未通知魏家富,程序违法。魏家富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汽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令汽运公司从1999年11月1日起支付最低生活保障100000元并为魏家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同时判令汽运公司为魏家富补办劳动档案,若不能补办应赔偿魏家富经济损失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8年8月,魏家富就职于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汽运处。1994年8月,魏家富被介绍前往原枝江县劳动局分配工作,9月,魏家富被分配到汽运公司处从事客车驾驶。1996年下半年,魏家富遂外出自谋职业。1998年11月,汽运公司召开会议,认定魏家富脱岗,解除与魏家富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12月,魏家富以不知道汽运公司已单方解除其劳动关系而诉至法院。同时查明,1998年12月前,汽运公司应负担魏家富的养老保险部分均已缴纳。1999年1月以后,魏家富的养老保险直至现在都是由其本人全部缴纳。另查明,魏家富从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调回枝江,其劳动人事档案现遗失。一审法院认为,档案法第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1994年8月,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介绍魏家富前往原枝江县劳动局分配工作。1994年9月,魏家富被接受并分配到汽运公司处从事客车驾驶工作,魏家富的职工档案应在汽运公司处,由汽运公司负责管理、保存。汽运公司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汽运公司以魏家富的档案可能没转来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魏家富的档案遗失应由汽运公司承担补办责任,若不能补办由汽运公司赔偿魏家富退休时所造成的损失。现魏家富主张赔偿档案遗失的损失200000元,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1998年11月,汽运公司以魏家富自行脱岗,作出处理决定,解除与魏家富的劳动关系。从魏家富的社会养老保险的缴纳情况反映,本院可以认定1999年以后魏家富应是明知汽运公司已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魏家富要求确认汽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违法,判令汽运公司从1999年11月1日起支付最低生活保障100000元并为魏家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魏家富补办职工档案。二、驳回魏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1999年1月之后魏家富就已不在汽运公司上班,汽运公司也未发放工资或者生活费,魏家富的养老保险直至现在都是由其本人全部缴纳,一审法院关于1999年以后魏家富应是明知汽运公司已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的判断并无不当。因此,对魏家富上诉所称劳动争议时效应从2015年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魏家富在在劳动关系终结十余年后就最低生活保障费、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等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魏家富已预交),由魏家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见成审判员  闫玲玲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冀琦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