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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325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周华均与陈训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均,陈训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325民初203号原告:周华均,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退费。被告:陈训印,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周华均与被告陈训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被告陈训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从2016年4月12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25%。2016年4月12日,被告约定以购买黑茶名义让原告帮忙垫支2万元,另外8万元以转账的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金更是分文未付。为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具状起诉,请予裁决。被告陈训印辩称,1.未如实给付10万元,要求清理账。周华均于2016年4月主动贷我十万元资金,高息月利率25‰,实际只收到82200元现金,有17800元抵作贷款额,其中,罗德炳欠周华均11000元有欠据,周华均做黑茶让我帮他垫资6800元。2.从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共21个月,按月利息25‰,多算利息9345元,其中,罗德炳给周华均开欠据11000元,我本人帮周华均做黑茶垫付6800元,合计17800元×25‰×21个月=445元×21个月=9345元。3.介绍我贷款导致损失8200元,应由周华均赔偿。4.介绍我做散心汇传销损失500元,违法犯罪活动应赔偿。5.应减掉贷款金额11000,是罗德炳欠周华均11000元,罗德炳本人不承认。6.硬要我做农展业务,共上5人单,每人损失3000元,共损失15000元,周华均说过他赔偿,可查上单依据。7.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周华均高利贷款年利率364.92‰,超过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息率6.68倍,法院应当严厉打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陈训印向原告周华均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周华均现金壹拾万元整。月利率千分二十五,一个月利息为贰仟伍佰整,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利息交付为月交月清。说明:一据二联,此联为借据联。特注:一、借款暂定壹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二、中途放款方若需要用资金,提前告知借款筹备资金(提前一个月)。三、借款方交给放款方土地证、房产证各一本。四、陈训印身份证号号,电话158××××6688号。借款人:陈训印2016年4月1日。”原告周华均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训印支付80000元。被告陈训印于当天向原告周华均出具了收到周华均转账十万元整的收条。被告陈训印收到借款后,按照约定向周华均偿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7500元。2016年4月12日,周华均向陈训印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陈训印现金陆仟捌佰元(6800元),用于购买安华黑茶(注:黑茶2万元一份,陈训印欠周华均13200元,又垫6800元为周华均上一份安华黑茶)。如黑茶赚钱,周华均还陈训印6800元,如亏钱,陈训印不找周华均要垫付的6800元,并还欠周华均13200元。本借条共两份。陈训印、周华均各一份。13200元来历:11000元条子,罗德炳欠条(其中2700元陈训印);给陈训印装修4900元(浴霸500、电热1200、地暖2125、吊顶300、地板800);4900-2700=2200;11000+2200=13200元;核:20000元-(11000+2200)=2万-13200.00=6800.00元。周华均2016.4.12.核实人:陈训印2016.4月12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到10万元的借据,并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条,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8万元,另外2万元属原、被告之间购买黑茶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偿还了7500元的利息。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应当向原告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高于法律规定,对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6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7500元利息予以扣减)。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训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华均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3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已支付的7500元利息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周华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训印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薛莉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晓 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