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金礼、王秋玉与曹春红、王玲玲、王美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礼,王秋玉,曹春红,王玲玲,王美玲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695号原告:王金礼,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原告:王秋玉,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春红,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系被告曹春红之女,第二被告。被告:王玲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王美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系第二被告。原告王金礼、王秋玉与被告曹春红、王玲玲、王美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礼、王秋玉及其委托��讼代理人李国良、被告王玲玲、王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礼、王秋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三被告系母女,原告王金礼的哥哥王某某系被告曹春红的丈夫,被告王玲玲、王美玲的父亲。2006年及2008年,王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向两原告借款,共20500元。另,王某某因交通肇事,原告代其向受害人垫付了20000元。2016年王某某去世。因上述债务发生于王某某与被告曹春红婚姻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春红对该债务负偿还义务。且三被告均系王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曹春红、王玲玲、王美玲辩称,一、本案所诉的王某某与二原告发生债务关系事实,根���婚姻法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二原告起诉被告王玲玲、王美玲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某与曹春红二人夫妻存续期间债务,与被告王玲玲、王美玲并无关系,根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由于被告曹春红仍健在,被告王玲玲、王美玲的继承并未实施,现两被告都未结婚成家,财产也未分割,原告起诉被告王玲玲、王美玲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王玲玲、王美玲的起诉;二、起诉状中所写王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成立,证据欠条的借条中并未体现借款原因,三被告对借款原告不予认可。特别说明,王某某生前已嘱咐被告没有外债;三、对于2008年的借条真实性存在异议:1、无法证明系王某某亲笔所写,不予认可;2、2008年借条多处改动,大小写有很明显的改��痕迹,大写“壹万伍仟”及小写15000中1尤为突出,后期追加的可能性比较大,对笔迹书写时间及笔迹均不认同;3、王某某在看守所待了五个月出来后说话办事都属于服从模式,对任何事物没有辨别能力,思维分析能力极差,他也没有做买卖及购买大件商品,此借条中未提借款原因,借款地点及王某某收到款项证明,三被告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家中生活并无差异,被告曹春红和王玲玲均有工作,无需王某某跟外人借款;4、原告称王某某刚释放就找到原告王秋玉,表示还钱又借钱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发生。四、对于2006年的欠条有以下异议:1、原告无法证明系王某某亲笔所写,不予认可;2、这张欠条没有其他相应的借款事实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其诉讼理应予以驳回。3、即使存在二原告所说的债务关系,因二原告未能举证说明未超过两年的举证期限而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此欠条的起诉请求。五、王某某交通事故审判后的调解事宜,原告王金礼是经办人,但此收条并不代表是王某某的债务,这2万元是被告王玲玲出钱在家中交给原告王金礼,委托原告王金礼代办而已。张某某系被告王玲玲的二姑父,他的证明并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二原告起诉三被告偿还原本不存在的欠款是一种严重不实的诬告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被继承人王某某系原告王金礼的同胞哥哥,被告曹春红系王某某之妻,两人婚后生有两女,即被告王玲玲、王美玲,王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2006年7月24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王金礼现金伍仟伍佰元,¥5500.00元。王某某,2006年7月24日。”2008年3月26日,王某某向原告王秋玉借款15000元,原告王秋玉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王秋玉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00元。王秋玉什么时间用钱,我什么时间偿还。借款人:王某某,08年3月26日。”2016年3月,王某某因病死亡。另查明,2007年8月19日,王某某无证驾驶鲁FH4x**号三轮农用车与案外人刘某甲驾驶的鲁FHT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致刘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盛某某、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和盛某某受伤构成重任,刘某受伤构成轻伤。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的家人与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2万元,2万元赔偿款由原告王金礼和其妹夫张某某交给了刘某甲,两人与刘某甲签订了《协议书》,原告王金礼主张该2万元系原告借给王某某的借款,但被告王玲玲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该款是原告王金礼到被告家拿走的。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的借条中王某某的笔迹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未提供相关检材。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焦点一、2006年的借款5500元如何认定,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王某某在2006年7月24日向原告王金礼借款5500元,有原告王金礼提供的王某某书写的欠条为证,三被告否认系王某某亲笔所写,并主张这张欠条没有其他相应的借款事实予以佐证,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5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因该借款并未言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2008年的借款15000元如何认定。王某某在2008年3月26日向原告王秋玉借款15000元,有原告王秋玉提供的王某某签名的借条为证,三被告虽然对借条的签名提供了异议,并要求对“王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应的检材,因此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王某某刚释放行为上属于服从模式以及不可能借款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5000元借条证据予以认定。焦点三、原告王金礼付给刘某甲的2万元赔偿款如何认定的问题。王某某因交通肇事致刘某甲等人受伤,后其委托原告王金礼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2万元,并达成调解协议,该2万元赔偿款,原告主张系王某某的借款,而被告王玲玲辩称该款是原告王金礼到被告家拿的现金,双方对此各持主张,而原告王金礼在王某某释放后,未与王某某对该款进行确认,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与本案合并审理。焦点四、王某某的20500元借款应当如何偿还的问题。20500元借款系王某某与被告曹春红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应系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曹春红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玲玲、王美玲作为王某某的继承人,应在继承王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20500元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被告曹春红偿还借款20500元,被告王玲玲、王美玲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春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王金礼、王秋玉借款20500元,被告王玲玲、王美玲在继承王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金礼、王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原告王金礼、王秋玉负担460.50元,被告曹春红负担36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