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金福元与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福元,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3民初1485号原告金福元被告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大公街34号。法定代表人,董永成。原告金福元与被告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6年2月19日,原告父亲金玉山与被告签订了《华信·悦信理财一年期(9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编号:华信托字161042009-0000069)。本金1430000元,收益率7.1%,理财周期从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收益共人民币101530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父亲因病医治无效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去世,原告系唯一继承人。同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主张继承信托合同的受益权,被告在无法律规定、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要求原告证明原告父亲无其他非婚生子女。据原告与有关部门沟通,该证明没有任何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可以出具。被告以该无理要求为由,拒不办理继承手续。2017年2月28日和3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请求兑付,但被告以公司规定为由拒绝兑付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被告支付原告信托合同理财收益共计人民币1531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2016年2月19日原告父亲金玉山与被告签订的《华信·悦信理财一年期(9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资金信托合同》主张该信托合同的受益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金福元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福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58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金福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