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1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安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1行初81号原告陈安,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安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1日与房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村土地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村2.74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土地上的商业用房用于经营汽车维修,并有相关部门的认可。��后,原告成立北京城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并一直经营。2014年1月11日早晨7点左右,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将该处房屋拆毁,屋内财物俱毁,原告及家人身体及财产遭受严重侵害。原告多次与两部门协商赔偿问题,均遭到拒绝。故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对两部门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签收。2016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答复,拒绝履行查处职责。根据相关规定可知,被告对上述违法行为具有查处职责,应对该行为予以查处。现被告拒绝履行查处义务,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关于陈安申请查处的答复》;2.判令被告依法限期按照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提出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的��求事项履行法定职责;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陈安作出京房城管限拆字[2012]00005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陈安不服,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2)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京房城管限拆字[2012]00005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陈安要求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查处的事项系在京房城管限拆字[2012]00005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后,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对于该行为不服,原告陈安应通过法定途径予以救济。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不具有针对该事项予以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陈安以提交申请书要求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关于陈安申请查处的答复》属于对原告陈安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陈安针对该答复提起的本案诉讼,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安的起诉。原告陈安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飞人民陪审员  唐 薇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