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8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高宗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宗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宗强,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宗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高宗强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沿S238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温泉镇丁庄村薛某家路段时,与前方路边停放的豫R×××××号货车相撞,造成豫A×××××号轿车乘坐人李某(男,案发时40岁)受伤。在120急救人员赶赴现场确认被害人李某已经死亡后,豫R×××××号货车司机陈某当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敢的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经司法鉴定,案发时高宗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4.932mg/lOOml。经事故责任认定,高宗强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宗强已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抚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高宗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高宗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宗强的供述,证人刘某、薛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宗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宗强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晓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