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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李明与皮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皮锴,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晴隆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4民初11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明,男,1985年7月7日生,彝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皮锴,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委托代理人朱伟,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大道铭都公寓A栋18楼,法定代表人:张绍勋。委托代理人彭柱军,男,1974年11月28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仕骄,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晴隆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晴隆县莲城镇东街,法定代表人:黄信。委托代理人陈勇,系晴隆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中心主任,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明诉被告(反诉原告)皮锴,第三人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晴隆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李明、被告(反诉原告)皮锴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明、被告(反诉原告)皮锴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李明、被告(反诉原告)皮锴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皮锴承担。审 判 长  阳 波审 判 员  韩显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传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