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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菊英与成金凤、袁先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英,成金凤,袁先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285号原告:李菊英,女,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敏(李菊英之女),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成金凤,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袁先开(成金凤之夫),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李菊英与被告成金凤、袁先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敏、被告成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先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100元,共计3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成金凤、袁先开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00元,后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2100元,原告因需钱治病,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袁先开未作答辩。成金凤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相符,因为家中发生了变故,现在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成金凤、袁先开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00元,后原告因需钱治病,多次向被告催要,至2017年3月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2100元,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成金凤、袁先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成金凤、袁先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菊英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100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成金凤、袁先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格英人民陪审员  成丕立人民陪审员  成文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媛一、附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拟证明2016年7月1日,被告成金凤、袁先开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00元的事实。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