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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442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卜庭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卜庭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442号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399号桐园商业1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建强。委托代理人:梁晓,该行员工。被告:卜庭鑫,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卜庭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庭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卜庭鑫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936.59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3月5日,共计拖欠利息668.32元;从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卜庭鑫向原告借款49936.59元,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卜庭鑫未作答辩。原告联合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被告身份证、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垫款)还款单据、业务凭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卜庭鑫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在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提供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额度。被告通过原告向其发放的小额贷款卡进行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被告个人自助循环借款后不再另行生成借款借据,原告打印的交易记录即视同借款借据,并作为本合同履行的证明。被告每笔个人自助循环借款的期限自动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6‰,按月计息,到期还本。被告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999.25元、11000元、9999.2元、9965.63元、9972.51元,合计49936.5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2017年2月起,不再付息。截止2017年3月5日,计欠原告本金49936.59元、利息668.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卜庭鑫签订的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庭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36.59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5日,利息为668.32元;从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6元,依法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卜庭鑫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杨山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