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王荣强、高洪忠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强,高洪忠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强,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洪忠,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协赔员,住景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强、高洪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强、高洪忠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6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2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荣强利用购买的死猪和在路边捡的死猪,冒充本人或他人已入保险的育肥猪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保险赔偿款83000余元。2014年至2015年底,被告人高洪忠任该保险公司协赔员,负责景县连镇乡出险理赔工作,其在明知王荣强冒充入保险的育肥猪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现场勘验,出具证明文件,帮助王荣强骗取保险赔偿款。另查明,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高洪忠予以谅解。被告人王荣强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荣强家属已将赃款83000元退赔被害单位,被害单位表示对被告人王荣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荣强、高洪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荣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洪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刘某、杜某、赵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井某的证言;中国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理赔中心出具的关于景县连镇乡前双庙村育肥猪保险诈骗案的情况说明、接检举案件受理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育肥猪保险赔付一览表、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养殖业保险投保单、养殖业保险分户、标的投保清单、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镇信用社出具的明细账查询;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强作为实际投保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高洪忠作为保险公司的协赔员明知被告人王荣强冒充入保险的育肥猪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现场勘验,出具证明文件,为被告人王荣强骗取保险金提供条件,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其行为亦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保险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荣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将犯罪所得款全部退赔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洪忠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荣强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洪忠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王正春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振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