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才保、朱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朱伟峰,朱才保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421号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93457-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方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张素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居伟,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峰,男,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朱才保,男,1948年10月26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建公司)诉被告朱伟峰、朱才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伟、被告朱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才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伟峰立即支付逾期购机款75000元、违约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4080元,共计94080元;2、被告朱才保对被告朱伟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其与被告朱伟峰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朱伟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STRONG牌挖掘机一台,朱伟峰应于合同签订日付60000元,余款及费用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分9期归还。被告朱才保在担保协议签字同意为被告朱伟峰的欠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伟峰辩称,2015年3月1日,其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关系,原告经办人出具了承诺书,从即日起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被告朱才保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山建公司(甲方)与被告朱伟峰(乙方)于2014年3月10日在南京市江宁区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STRONG牌型号为GC68的挖掘机一台,单价32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350000元。交货前,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首付款60000元,所欠余款及费用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共分9期。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应及时补交逾期款项,乙方同意甲方对剩余款项按年息8%加收利息,并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的20%的违约金及日千分之一的预期付款滞纳金。当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五天后,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对该设备的使用或者直接收回该设备。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的损失,乙方应承担收回该设备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保管费等。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销售代表或第三人口头或书面承诺如无山建公司公章均无法律效力。被告朱才保同原告山建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其作为担保人同意为朱伟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被告朱伟峰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5年2月24日,被告朱伟峰共支付首付款及分期还款共计105000元,后再无还款。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将案涉挖掘机拖回。分期还款承诺书载明,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应分期支付180000元。原告山建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80元。关于被告朱伟峰与山建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已解除合同,其提交了何敬X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原告对承诺书发表质证意见为:承诺书中落款签字的姓名不详,无法辨认;且原告并未授权任何人作出上述承诺,该个人系无权代理,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任何销售代表或第三人口头或书面承诺如无山建公司公章均无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朱伟峰称被告朱才保系其父亲。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担保协议、法务机入库通知单、来款明细帐、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山建公司已经交付合同约定的挖掘机,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朱伟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山建公司交付相应租金,被告未能按期给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将案涉挖掘机从被告处拖回,被告应支付车辆拖回之前的租金。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应给付租金共计180000元,截止2015年2月24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被告已支付租金105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75000元租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山建公司有权要求朱伟峰支付逾期付款总额20%的违约金,现山建公司要求朱伟峰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因朱伟峰违约导致山建公司的损失,朱伟峰应承担收回该设备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于律师费并非回收设备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4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伟峰辩称双方的合同已于2015年3月1日解除,双方已无经济纠纷。本院认为,朱伟峰提交的承诺书上无山建公司盖章确认,承诺书上的签名无法辨明全名,朱伟峰亦未能将此人带至法庭接受调查,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及效力均无法确认,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才保依据担保协议应当对被告朱伟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山建公司要求被告朱才保对朱伟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租金75000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90000元。二、被告朱才保对被告朱伟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朱伟峰、朱才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钟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