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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许存庆与南京博爱天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周胜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博爱天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许存庆,周胜利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9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博爱天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福田村。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学柱,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存庆,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周胜利,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再审申请人南京博爱天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存庆、周胜利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爱公司申请再审称,1、博爱公司为周胜利担保的贷款均已出现逾期,债权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周胜利不按照贷款协议履行义务,给博爱公司造成不良信用,博爱公司有权扣收保证金,因此,该保证金已经成为博爱公司对周胜利的债权,可以用于抵销本案债务。2、博爱公司主张的周胜利所欠的70万元不存在争议,也应予抵销。3、周胜利对案涉债权的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形成,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也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4、周胜利向博爱公司出借的60万元款项实际为张玉成个人所借,博爱公司未使用该款项,该行为侵害了博爱公司的利益,应当认定无效。5、周胜利涉嫌侵占挪用公司资金,博爱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博爱公司对周胜利享有债权,可以用于抵销案涉债务。6、博爱公司于2014年4月份向紫金农商银行的借款160万元实际被周胜利个人使用,该贷款张玉成与南京恰好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好公司)各还了80万元,周胜利亦未偿还该款项,博爱公司亦可据此主张抵销。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许存庆提交意见认为,案涉60万元债权转让有银行转账流水单、博爱公司出具的借条以及周胜利与博爱公司的对账单予以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周胜利并没有差欠博爱公司160万元,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铁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恰好公司代博爱公司向银行代偿了本应由博爱公司归还的80万元,博爱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在博爱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并不能据此主张抵扣对周胜利的欠款,周胜利与博爱公司关于另外80万元的使用情况亦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博爱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博爱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周胜利系于2010年12月1日以本票形式向博爱公司支付60万元,博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成在相应进账单中签字确认该笔款项系博爱公司向周胜利借款,该进账单上亦加盖了博爱公司公章。2014年4月22日《周胜利个人与博爱公司往来款》表格中,亦包含该笔款项,张玉成在该表格中签字确认。博爱公司称该款项并未由其实际使用,而是张玉成以个人借款名义从博爱公司提取45万元。因该行为属于博爱公司内部事宜,与周胜利向博爱公司出借款项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周胜利已实际向博爱公司出借款项60万元,周胜利作为债权人可以对其享有的债权进行处分,其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许存庆,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博爱公司,许存庆有权向博爱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首先,本案诉讼过程中,博爱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载明周胜利应向博爱公司交付保证金,但该债权性质为保证金,与本案所涉债权并非同一性质,且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时,该债权亦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对博爱公司据此主张抵销的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博爱公司主张周胜利对其有70万元欠款,但周胜利对此并不予认可,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初步证据予以说明,由此,在该笔存有争议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该抵销主张不予认定亦无不当。第三,博爱公司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胜利侵占博爱公司资金,且博爱公司关于周胜利侵占���资金的相关主张涉嫌刑事犯罪,并非可用于抵销的到期债权,故二审法院认定不能抵销案涉债权并无不当。第四,根据(2015)雨铁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博爱公司应向恰好公司返还本金80万元及利息,张玉成、周胜利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生效判决明确博爱公司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周胜利仅为连带责任人。虽然2015年4月27日的《说明》载明,周胜利陈述恰好公司代偿的80万元款项为其个人借款,但博爱公司并未实际偿还该债务,故博爱公司据此主张抵销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博爱公司主张与上述80万元相关的由张玉成偿还银行的另一笔80万元,合计160万元贷款均系周胜利个人借款,但其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中载明的借款人以及申请款项支出人均为博爱公司,其亦未提交借款合意凭证等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该主张亦与周胜利出具的上��《说明》内容不符,故博爱公司据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博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博爱天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韬审 判 员  许俊梅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