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毕亚平与刘春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亚平,刘春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283号原告:毕亚平,女,1961年1月28日生,汉族,洮南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刘春旭,男,42岁,汉族,洮南市人,个体,现住洮南市。原告毕亚平与被告刘春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亚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83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以经商缺钱为由借去人民币48330.00元。留有欠据一枚,承诺5个月内偿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春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于庭前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欠款人刘春旭出示的欠据一张,人民币48330.00元,期限5个月,欠款时间2016年5月18日。被告刘春旭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春旭为原告出具人民币48330.00元,期限5个月,欠款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的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旭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83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刘春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姜 云代理审判员 裴春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颖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