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程传军、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传军,郑玲,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传军,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玲,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号。法定代表人:汪自国,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传军、郑玲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程传军、郑玲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暨原审原告程传军、郑玲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程传军、郑玲撤回上诉;二、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三、准许原审原告程传军、郑玲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以上合计238元,由程传军、郑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波涛审判员 杨建新审判员 任 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全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