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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建如、杜艳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建如,杜艳珍,曾志红,中山市祥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冼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徐建如,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申请人:杜艳珍,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非,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深权,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申请人:曾志红,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申请人:中山市祥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17号153卡。法定代表人:杜国强。被申请人:冼耀祥,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再审申请人徐建如与杜艳珍、曾志红、中山市祥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冼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建如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3月22日徐建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重新审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将被申请人的诉讼文书寄送给申请人住址,但因申请人常年外出打工,早出晚归,邮件由被申请人曾志红签收,曾志红没有将邮件交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将起诉状内容、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的实情告知或透露给再审申请人,使再审申请人毫不知情,申请人在本案中从未口头或书面委托过任何人代理或代收本案诉讼法律文书,原审法院申请人未收到杜艳珍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变相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上诉权等各项权利,直至本案在执行程序时,我的房屋被法院执行拍卖时我才知道此事。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申请人对曾志红向杜艳珍借款150000元后又将其中的140000元借给另外的冼耀祥使用的事实毫不知情,曾志红背着申请人的借款是其自己本人行为,借款后没有将钱投入到夫妻家庭生活、经营等正常用途,依法应当认定为曾志红本人债务,与申请人无关,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极其错误。请求法院撤销(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再审本案,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再审审申请人徐建如提交的证据有:1、(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4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年7月12日的欠据,拟证明曾志红借杜艳珍150000元已转借140000元给冼耀祥拿去使用,法院判决已生效,这笔钱是曾志红用,与其无关。证据2、中山市港口镇丽江花园水怡阁A201房产证,拟证明房屋是其单独所有。被申请人杜艳珍口头答辩称:第一点,已经向申请人住址送达所有诉讼文书,曾志红和申请人是夫妻关系,也没有分居,因此没有可能不知道被起诉的情况,申请人认为法院剥夺其答辩权利,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不在的应交由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因此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点,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申请人和曾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申请人和曾志红都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非夫妻共同债务,杜艳珍向曾志红出借款项时,申请人和曾志红不存在婚后财产各自约定的情况,很明显这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至于曾志红与冼耀祥的借贷关系和本案无关,杜艳珍不清楚对方的情况,因此我方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依据。被申请人曾志红口头答辩称:所有事情我都隐瞒着妻子,该笔借款是我帮朋友借的,所以借款事情我都是瞒着我妻子,怕她知道后会跟我离婚。冼耀祥介绍杜艳珍给我认识,借钱给我,说所有的利息还款全部都由冼耀祥还,并且杜艳珍当时也在场,当时约定是要冼耀祥的担保公司还钱的,所有还款都是冼耀祥自己还的,我觉得冼耀祥串通来骗我这笔钱,冼耀祥拿了这笔钱来买别墅宝马,所以我现在也无法偿还这笔款项。借款当天即2013年7月12日把钱转到冼耀祥手上,借款15万元是冼耀祥拿去了。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家庭。诉讼材料都是我签收了,借款这件事我也没有告知我妻子,因为怕她知道后与我离婚。被申请人中山市祥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冼耀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到庭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再审审查予以确认。又查,2016年2月29日本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51号民事判决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于2016年6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徐建如于2017年3月1日申请再审判后答疑。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院根据再审申请人徐建如身份证地址中山市××路××号邮寄送达本案诉讼材料和法律文书,徐建如确认是其一同居住的丈夫曾志红签收,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徐建如表示对本案诉讼毫不知情,曾志红表示代收后因害怕妻子徐建如知道会与其离婚,没有告知徐建如诉讼情况,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曾志红借款后,将其中的140000元于两天后转借给冼耀祥,并不能改变其实际向被申请人杜艳珍借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再次,本案债务发生在再审申请人徐建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徐建如与曾志红夫妻存在财产债务约定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徐建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徐建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庆荣审判员  翟伟国审判员  何 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颖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