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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刚(曾用名赵彦刚),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身份证号6204221992********,汉族,小学文化,系靖远县刘川乡鹰咀村农民,住该村麻子沟社155号。2013年3月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1月2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刚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0日0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海刚无证醉酒驾驶甘D2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白银区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路南口丁字路口时,与关某驾驶的甘D35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赵海刚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海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负次要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海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情说明、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3)白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中医院(白银分院)住院病历、甘肃省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关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赵海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海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海刚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五)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海刚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牛思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