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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菲与被上诉人兴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肖菲。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英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兴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权。上诉人肖菲因与被上诉人兴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来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源,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权、万来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房屋所有权人为肖菲。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肖菲没有与万来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而判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肖菲错误。一审中,肖菲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证明当时与万来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情况。由于万来开发公司内部存在矛盾致使购房者与万来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无法盖章,但万来开发公司收取了肖菲的购房款,其收款收据上加盖的也是万来开发公司的财务章,且有公司三个股东的亲笔签字。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二、一审法院对万来开发公司否定涉案房屋出售的主张予以采纳没有法律依据。万来开发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没有出售房屋的事实,只有在庭审中的否认出售房屋的陈述。万来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辞职,由此人盖章不代表公司行为。三、肖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光盘能够证明其观点和主张的事实,双方对此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没有采纳错误。四、万来开发公司已经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清算,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建安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一份假合同和无效合同,万来开发公司没有出售过涉案房产,也没有收到房款。涉案合同未经备案。且从合同内容上看,销售价格偏低,与当时的市场价格严重不符。买受人也没有按照假合同约定履行银行贷款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万来开发公司辩称,万来开发公司与肖菲没有房屋买卖关系,万来开发公司也没有收到肖菲的购房款。本案争议房屋属于万来开发公司代售房产。一审法院对万来开发公司执行期间,万来开发公司已经把诉争的房屋申报为可以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驳回肖菲执行异议并无不当。肖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6)辽1481民初执异15号裁定书中的执行标的—位于兴城市滨海国际1-5一处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肖菲;2、建安公司、万来开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执字第512—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万来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城市滨海国际1号楼5号别墅,面积191.03平方米,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2016年5月26日,案外人肖菲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停止拍卖滨海国际花园第1幢5号商品房住宅。2016年6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14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肖菲的执行异议。肖菲不服,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执行。肖菲认为其系不动产买受人,提出异议并主张对标的物停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肖菲需主张其与万来开发公司在查封之前已签订过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肖菲仅提交了专用收款收据,并未提交与万来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也未明确该购房首付款交付给万来开发公司的具体人员,也未提交买房资金来源信息,且首付购房款交付万来开发公司予以否认。虽肖菲实际占有了房屋,但肖菲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万来开发公司签订过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肖菲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肖菲提出万来开发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应停止执行拍卖程序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肖菲仅提交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诉讼专用收据,仅能证实该院对此立案,并未作出生效裁决,故肖菲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肖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肖菲提出的异议事实和理由能否阻却建安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它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肖菲主张其与万来开发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应就该房屋买卖关系涉及的基础事实举证证明。肖菲提供了专用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交纳了首付款,但在一、二审庭审中,肖菲均未出庭。当法庭询问该首付款的资金来源、款项交付方式、房屋总价款等诸多细节问题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陈述不清。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曾限肖菲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交付房屋首付款的资金来源,但其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房屋的剩余价款肖菲一直未予交付,且经一审法院询问万来开发公司财务人员,该公司财务人员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肖菲的购房首付款,万来开发公司亦否认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肖菲及接收过肖菲的购房首付款。肖菲虽主张其与万来开发公司签订过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但未能提交该合同,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合上述情况,不足以认定肖菲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依据上述规定,肖菲以此为由排除人民法院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肖菲主张万来开发公司现处清算阶段,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菲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肖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逸群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钟金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它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