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24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耀兵与包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耀兵,包起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4587号原告:施耀兵,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被告:包起永,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杨浦区。原告施耀兵诉被告包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起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耀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起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6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8月8日被告以家中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2016年10月30日归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包起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8日,被告包起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家中有急事特向施耀兵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小写60,000,定于2016年10月30日归还。双方协商,利息为每月2%计算,至还清止”;同日,被告包起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借款人施耀兵,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小写:60,00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依法裁定,对被告包起永名下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6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起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施耀兵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6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