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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瑞祥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乡李子园六队三库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祥,上海市普陀区桃浦乡李子园六队三库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祥,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桃浦乡李子园六队三库,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全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瑞祥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桃浦乡李子园六队三库(以下简称“桃浦李子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所签订的数份协议均是在胁迫、欺骗之下所签。根据《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王瑞祥拿到现金支票后,原租赁期间在桃浦李子园内所有地面建筑全部归桃浦李子园所有,不得反悔。王瑞祥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9万元支票,故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租金应归王瑞祥所有。2011年1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的搭建部分并不包含五亩土地上的建筑,而是指桃浦李子园法定代表人陈全福同意搭建的约1,000平方米的厂房。该《承诺书》也是应陈全福要求所写。5,000平方米的厂房建筑不可能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35万元或200万元售于他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桃浦李子园辩称,王瑞祥数次就补偿的金额反悔,《调解协议书》是在派出所主持下进行的全面一次性调解。王瑞祥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瑞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桃浦李子园支付租金1,229,54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6月30日,王瑞祥、桃浦李子园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王瑞祥向桃浦李子园承租上海祁连山路铁路东侧真南路北侧822弄,李子园麻厂与天功绒毯厂中间的五亩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租期至2012年6月底。后双方续签合同,租期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3日,桃浦李子园(甲方)与王瑞祥(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就乙方自建厂房的经济补偿款在原35万元的基础上增加18万元,合计53万元;补偿款待双方交接完毕后支付。2014年11月12日,双方再签署《补充协议二》,约定王瑞祥(乙方)搭建的后仓库不拆,作一次性补偿解决,后仓库作价8万元,装修费2万元,合计10万元;彭老板原租金由桃浦李子园(甲方)收取,现补偿王瑞祥6万元,仓库物品由王瑞祥解决,螺丝杨老板8,000元由甲方来收,补贴王瑞祥8,000元;第三季度已收租金退还王瑞祥6万元;发电机、监控补贴5万元;搬场费补贴45,000元;总计补贴323,000元;此协议一次性解决,搬场结束当天结清,搬场日期2014年11月10日到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30日,桃浦李子园(甲方)与王瑞祥(乙方)就涉案土地租赁期满后有关补偿款问题引发治安纠纷,经桃浦派出所民警、桃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调解,签署《调解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自1997年至2014年6月30日租赁涉案土地期间所有地面建筑补偿款,共计196万元整;乙方在2015年2月12日前自行将原留在涉案土地的所有设备物品搬走,甲方支付乙方搬场费1万元整,逾期不搬离则由甲方处置;甲方在乙方履行完毕后两日内支付乙方以上三项费用(即所有地面建筑补偿款196万元、乙方在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所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计2万元、搬场费1万元、三项费用共计199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票,因之前乙方为地面建筑补偿款已从甲方处提取了30万元,故甲方实际开具支票金额为169万元整;乙方拿到现金支票后,原租赁期间在涉案土地所有地面建筑全部归甲方所有。一审另查明,桃浦李子园于2014年7月1日收回涉案土地。桃浦李子园分别于2014年8月8日、11月11日、2015年2月12日向王瑞祥支付20万元、10万元、169万元。一审再查明,王瑞祥于2011年1月4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合同到期后,所有违章搭建部分归生产队所有”。一审法院认为,王瑞祥与桃浦李子园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租金,首先,王瑞祥曾单方面作出承诺,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于合同到期后归桃浦李子园所有,桃浦李子园于合同到期后即收回土地及占用地上建筑物,不构成侵权。其次,双方曾就补偿款事宜多次达成协议,对于补偿款的给付均以王瑞祥搬离场地为前提。故王瑞祥搬离及丧失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是王瑞祥取得补偿款的对价,不能构成王瑞祥主张权利的依据。现王瑞祥主张桃浦李子园支付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移前的租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补偿金,根据《调解协议书》约定,桃浦李子园给付的补偿款金额由应给付及已给付两部分组成,可以认定该协议书所涉及的金额已涵盖《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的金额。王瑞祥以《补充协议二》未被《调解协议书》涵盖为由要求桃浦李子园支付《补充协议二》所涉款项,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对王瑞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是在桃浦李子园收回涉案土地之后所签,而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在桃浦李子园收回土地至王瑞祥拿到补偿款这期间的租金归王瑞祥所有。结合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期、以及王瑞祥在此之前所作的相关承诺、《补充协议二》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王瑞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从整个纠纷发展过程以及《调解协议书》的条款内容分析,《调解协议书》之本意是就双方此前发生的争议一揽子解决而作出的方案。因此,王瑞祥要求桃浦李子园支付《补充协议二》所涉金额,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王瑞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8元,由上诉人王瑞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蔺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