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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学琼与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琼,安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755号原告:赵学琼,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勇,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268646。被告:安宁,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赵学琼与被告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琼及其诉讼代理人郑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安宁偿还原告赵学琼借款本金1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安宁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宁称其做生意需要,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赵学琼借款1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承诺以秋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抵押,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借款长达一年,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最后连原告打电话都不接。被告安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被告安宁向原告赵学琼出具借条借款18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学琼现金180000元(壹拾捌万圆整),以名下秋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抵押。借款人:安宁”。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致原告赵学琼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安宁向原告赵学琼借款18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宁偿还原告赵学琼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安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安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溢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