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好又会百货店、陈中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好又会百货店,陈中云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23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义,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好又会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明心路7号自编之五首层。经营者:陈中云。被告:陈中云,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好又会百货店(以下简称好又会百货店)、陈中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黎卓玲、人民陪审员潘小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被告陈中云(好又会百货店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公司诉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等注册商标。“解百纳”品牌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1937年创立,是中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原告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张裕公司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且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措施,并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经原告张裕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好又会百货店、陈中云在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张裕公司商标权的“解百纳”的产品,故起诉请求:1、被告好又会百货店、陈中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被告好又会百货店、陈中云共同赔偿原告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3、由被告好又会百货店、陈中云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好又会百货店、陈中云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张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好又会百货店、陈中云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审理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2011年12月,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6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载明:授权方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被授权方为张裕公司;授权方合法拥有第1748888号等商标;授权方授予被授权方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被授权方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进行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等措施;被授权方在维权过程中的所有维权成本由被授权方自行承担,获得的侵权赔偿由被授权方所有和支配。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关于“解百纳”商标许可使用的说明》,载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除许可张裕公司使用外,还许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及山东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6家公司使用,上述被许可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2016年7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2641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6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南坤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明心路社区文化广场一侧的佳又惠商场(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广州市荔湾区好又会百货店)。公证员对该商家相关的招牌、标识、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郑南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解百纳经典干红葡萄酒”一瓶,现场付款人民币40元,并取得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郑南坤核对无误后,将其所购上述商品及其所获签购单等交由随行公证员亲自保管。当日,公证员将所购商品及取得签购单带回该公证处,并对所购的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的签购单进行复印。根据郑南坤的要求,上述商品及签购单经重新包装,加贴该公证处封条后交张裕公司自行保管。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纸箱,内有一个信封、一个胶袋、一瓶葡萄酒。信封内装有1张中国银联签购单,上面显示“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字样,记载商户名称为广州市好又会百超市,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消费金额为40元。公证封存的葡萄酒瓶身的正面标贴上标有“解百纳”“经典干红葡萄酒”字样,背面标贴上标有“解百纳经典干红葡萄酒龍年”“生产厂商: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字样。张裕公司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销售的,也不是其公司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的,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对“解百纳”字样的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生产厂家为其公司。再查,好又会百货店的经营者为陈中云,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19日,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明心路7号自编之五首层,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张裕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价税合计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本院认为:张裕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26411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27日,张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荔湾区明心路社区文化广场一侧的佳又惠商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当时该商场内使用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好又会百货店”,结合本院查明好又会百货店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荔湾区明心路7号自编之五首层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陈中云经营的好又会百货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张裕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贴上标注的“解百纳”字样及背面标贴上标注的“经典干红葡萄酒龍年”字样前标注的“解百纳”字样,有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具有产品商标的功能,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比较,两者文字、读音及意思相同。而且,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商亦并非“解百纳”商标权人。综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张裕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张裕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张裕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张裕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好又会百货店、陈中云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张裕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好又会百货店、陈中云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好又会百货店的经营方式与规模、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张裕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好又会百货店、陈中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好又会百货店、陈中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好又会百货店、陈中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堂人民陪审员 黎卓玲人民陪审员 潘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敏华张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