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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巧丽、王雪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巧丽,王雪忠,孙建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巧丽,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忠,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南香烛店业主,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龙,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达,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上诉人赵巧丽因与被上诉人王雪忠、孙建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巧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赵巧丽对5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夫妻共同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赵巧丽与王雪忠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孙建达向王雪忠所借的50000元用于孙建达偿还所欠高利贷,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赵巧丽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故该50000元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就认定孙建达向王雪忠所借的50000元及利息是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综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王雪忠辩称,孙建达于2015年4月2日向王雪忠所借的50000元是投入到家庭经营的,所得的收益也是家庭共享的,并不是用于高利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孙建达辩称,孙建达于2015年4月2日向王雪忠所借的50000元是用在家里的。王雪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巧丽、孙建达共同归还王雪忠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12400元,并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赵巧丽、孙建达系夫妻。2012年9月1日,赵巧丽向王雪忠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1分;2015年4月2日,孙建达向王雪忠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1分。赵巧丽、孙建达借款后仅向王雪忠归还70000元,对2012年9月1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对2015年4月2日的借款未支付过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0日,赵巧丽、孙建达尚欠王雪忠借款130000元,需支付利息1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雪忠与赵巧丽、孙建达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孙建达向王雪忠的借款,赵巧丽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孙建达个人借款的事实,孙建达对赵巧丽向王雪忠的借款无异议,故上述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赵巧丽、孙建达未能向王雪忠归还借款,现王雪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赵巧丽、孙建达共同归还王雪忠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400元,并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赵巧丽、孙建达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孙建达未提交新证据。赵巧丽向本院提交赵巧丽与王雪忠之间的微信聊天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孙建达向王雪忠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高利贷,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活。经质证,王雪忠对微信聊天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赵巧丽欲证明的事实。孙建达认为微信聊天录音与其无关。王雪忠向本院提交王雪忠与孙建达之间通话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孙建达向王雪忠所借的5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经质证,赵巧丽对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50000元没有用于家庭经营。孙建达对通话录音无异议。本院认为,在赵巧丽、孙建达对孙建达向王雪忠所借的50000元的用途说法不一的情况下,本院对赵巧丽、王雪忠提供上述证据的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建达在与赵巧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雪忠所借的50000元,在赵巧丽没有证据证明王雪忠与孙建达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孙建达个人债务,或赵巧丽与孙建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王雪忠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赵巧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赵巧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