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瞿明学与永靖县公安局盐锅峡派出所、边国军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明学,永靖县公安局盐锅峡派出所,边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29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明学,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原甘肃力兴钛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靖县公安局盐锅峡派出所。负责人王正瑞,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泽,男,永靖县公安局盐锅峡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本学,男,永靖县公安局三条岘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边国军,男,汉族,1957年4月27日出生,甘肃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干部,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瞿明学诉永靖县公安局盐锅峡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3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明学原系甘肃力兴钛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甘肃盐锅峡化工总厂职工)。2013年5月27日,原告瞿明学将有第三人边国军等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材料张贴于盐锅峡镇虎狼沟l5号家属楼西侧墙壁。18时10分许,第三人边国军下班路过时见到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张贴此处后,边骂边动手去刮时,原告瞿明学上前阻止。第三人边国军即与原告瞿明学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瞿明学拿起一木质长条凳子在第三人左肩膀打了一下,第三人边国军在原告瞿明学的腹部猛踢一脚,致使原告瞿明学翻倒在地。第二天,原告瞿明学在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5日出院。2013年6月25日原告瞿明学经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三人边国军也于5月28日在中天公司医院住院治疗,6月7日出院。第三人边国军向被告盐锅峡派出所提交了不要求做伤情鉴定的书面申请。本案由盐锅峡派出所多次作出处罚决定,并经该院和本院多次审理。最后于2016年7月7日,被告盐锅峡派出所重新作出永公(盐)行罚决字〔2016〕07号永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瞿明学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边国军已缴纳罚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盐锅峡派出所负有对本案治安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和裁量权。本案中,原告瞿明学擅自将他人的身份信息张贴公布,主观上首先有一定的过错。第三人边国军见自己的身份信息张贴在墙上后,不理智、冷静处理,而是首先进行谩骂,后原告瞿明学用凳子砸向第三人边国军,第三人边国军在明知原告瞿明学患有肝硬化疾病的情况下,用脚在原告瞿明学的腹部踢了一脚,导致双方的互殴行为。被告盐锅峡派出所经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并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认定原告瞿明学与第三人边国军互相殴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边国军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瞿明学无证据或正当理由推翻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故该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瞿明学认为被告盐锅峡派出所认定事实错误、量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瞿明学主张第三人边国军与其争吵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瞿明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瞿明学负担。上诉人瞿明学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盐锅峡派出所对边国军的处罚过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撤销永公(盐)行罚决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永靖县公安局盐锅峡派出所、边国军未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瞿明学未经被上诉人边国军同意,私自张贴边国军身份证复印件的过错行为,引起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边国军互殴行为的发生。盐锅峡派出所按照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和双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边国军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处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瞿明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玲审 判 员 袁 胜代理审判员 苏小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