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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桂花、东莞市东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花,东莞市东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花,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温园路庆峰花园大门①栋。法定代表人:许胜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炽康,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桂花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花起诉请求:1.东南公司退还培训费用1608元。2.东南公司返还代缴费用168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东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桂花交付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驾驶证工本费10元、驾驶许可考试费480元,票据编号C141178927)原件。二、驳回张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张桂花已预交),由张桂花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25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张桂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符,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东南公司提供了大量培训服务不符合事实。案涉培训合同明确约定学时,但东南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培训,在8月26日的电话录音中东南公司承认没有任何教学计划,都是临考前的敷衍培训,庭审中东南公司也拒绝提供培训记录,根据合同第4.4条约定,张桂花有权检查培训记录和教练日志,东南公司不能拒绝提供。正是由于东南公司培训不足,没有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对张桂花五次不通过科目二有直接因果关系。张桂花科目二的四次补考均交纳了265元,合计1060元。再根据合同约定,东南公司应对张桂花进行长途培训及科目三、四的培训,但事实上东南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合同中2.2.3长途训练过程中的路桥费、燃油费和车辆维修费及食宿费均无发生。2.原审认定合同中的手写条文与打印条文,前后约定不一致,不符合事实,证据不足。补写的手写条文是东南公司增加的,当时签署合同时东南公司从未向张桂花解释手写注明的文科就是科目二,旁边也无备注,无张桂花签名和指模确认,庭审中东南公司也没有证据注明有对张桂花进行明确说明。10月17日的电话录音中东南公司也明确合同5.2.1的有效性和在本案中的适用性。按照通俗理解,文科理应包含科目一和科目四,从合同上下文理解,从5.1.3到5.2.4都是对已经参加了科目一后要求退学扣款的约定,故“文科受理后不受理退档、退款”应为“科目四受理后不受理退档、退款”,作为5.2.4项后面的进一步补充。3.原审认定场地租金为代缴费用1190元与事实不符。首先,东南公司出示的票据无法证明事实,票据上的金额与争议金额1190元不符,东南公司称备注420C即420人,并附上420人的名单,既然有备注,为何不直接备注为“420人,人员名单见附件文件号”,且附件名单中也没有出现与发票联相关的印章和字样,可见发票与附件的名单无关联。其次,按照通俗理解代收费用即中间方代为收取,但发票中付款方名称是东南,明显是东南公司自行缴纳给收款方的费用,与张桂花无关。代收取费用的发票收款方应该是实际缴纳人,例如本案车管所开具的490元票据缴款单位就是张桂花。再次,张桂花咨询过车管所,其回复称只有490元的代收属实。(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双方对手写条款理解不一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来认定。按照东南公司说辞,文科即科目一受理后不受理退档退款,即东南公司只要给张桂花报考了科目一,无论后面科目是否有培训,张桂花都无权要求退档退款,明显有失公平。若东南公司早已设置文科即科目一,却故意不对张桂花说明,这是有意欺骗,使张桂花违背真实意思下签订不平等条款。3.东南公司称将场地租金列入代缴费用中,但无法律法规的收费依据。东南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张桂花向本院提交两份谈话录音,欲佐证其上诉主张,东南公司质证称张桂花起诉前找过公司,是当时谈调解张桂花录的音,内容不能证明张桂花的主张。张桂花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判项没有异议,但东南公司仍应返还培训费1608元及代缴费用119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针对张桂花的上诉,本案二审要解决如下问题:其一,东南公司应否返还张桂花培训费1608元。张桂花主张根据双方合同5.2.2条的约定,其有权请求返还该笔款项。东南公司抗辩合同第11条手写的内容已变更5.2.2条的约定,张桂花无权要求退款。查合同该两条约定,5.2.2条使用的概念与第11条不一致,“文科”是否即为科目一,东南公司作为提供合同文本的一方,有义务作出解释及说明,东南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文科”这一概念的内涵明确告知张桂花,在合同条款文义不明的情形下,该条款不能起到替代5.2.2条的作用。张桂花请求东南公司返还培训费1608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二,东南公司应否返还代缴款1190元。双方合同2.2.1条明确约定东南公司收取张桂花代缴费用1680元,东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中包括向东莞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缴交的场地租金。张桂花请求东南公司返还代缴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及事实基础,对张桂花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桂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东莞市东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张桂花培训费1608元。四、驳回张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桂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张桂花已预交),由张桂花负担25元,东南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惠琼杨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