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乾坤与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乾坤,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464号原告张乾坤,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营业场所:周口市中州路69号。委托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乾坤诉被告张杰、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委托代理人郭忠诚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杰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9日19时48分许,被告张杰驾驶豫P×××××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淮阳县至周口公路李集村路段时,与前方步行人张秀梅发生碰撞,致步行人张秀梅死亡,豫P×××××号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05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梅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983.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信息我方认可,原告虽然已经赔付受害人16万元,按照2016年的标准,受害人的的赔偿达不到16万元,原告超出法定的规定之外,自愿赔偿受害人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9时48分许,被告张杰驾驶豫P×××××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淮阳县至周口公路李集村路段时,与前方步行人张秀梅发生碰撞,致步行人张秀梅死亡,豫P×××××号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05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杰一性赔偿受害人张秀梅家属160000元,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张乾坤。豫P×××××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与机动车损失险、第三都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保单、调解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杰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杰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是在2016年5月19日,故赔偿标准应按当时上年度标准计算。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1、死亡赔偿金54265元(10853元/年×5)元2、精神抚慰金80000元。3、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12×6)。4、车辆损失费4550元。共计160150元。交通费、住宿费非本案所涉受害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乾坤车辆损失费及其为受害人张秀梅家属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1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彭东飞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程敬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