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志山与李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山,冯思岩,吉林市正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李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468号原告:李志山,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洪伟,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思岩,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正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安村三社。负责人:刘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岩,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立平,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自由大路5188号。负责人:杨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山诉被告冯思岩、吉林市正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正欣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称吉林市分公司)、李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称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洪伟、被告冯思岩即正欣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被告李立平、长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思岩、正欣运输公司、李立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374.31元、营养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00元、后续治疗费64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217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合计188872.83元;2、要求被告保险在强制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足由被告冯思岩、正欣运输公司、李立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立平驾驶吉AFU3**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张忠、原告李志山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白线36公里500米处,与由北向南方向冯思岩超速驾驶的吉BA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35**挂车相撞,事故致李立平、张忠、李志山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志山被送往二〇八医院救治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叶硬膜下血肿、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眼眶内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上颌窦内前壁多处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治疗13天由神经外科转入眼眶病与眼整形科继续治疗15天。此事故经农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立平负主要责任,被告冯思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吉BA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35**挂号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正欣运输公司,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诉讼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冯思岩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意见,我驾驶的车辆是正欣运输公司的车,我是在履行工作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我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正欣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由我公司赔偿的我公司同意赔偿。李立平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李志山的请求没意见,在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同意按比例承担,我的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由我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替我承担相应损失。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两名伤者应按比例分摊。对于超出强险范围的,如果我公司投保车辆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按30%比例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误工费的计算,如果原告有单位应当提供因交通事故所减少的损失,如没有单位应按农村月标准计算赔偿,只能保护到评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只同意保护2000.00元,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长春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AFU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00元,如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依法进行赔偿。李志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志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李志山为城镇居民;对此,各被告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被告无异议。3、原告在二〇八医院的门诊票据9张;对此,吉林市分公司和长春支公司称:有异议,应提供门诊手册佐证。其他被告无异议。4、原告在吉大二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的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外购药票据1张、2016年12月12日复查门诊票据1张、长春中医药大学门诊票据1张;对此,被告冯思岩、李立平无异议。其他被告质证称:对门诊票据有异议,应有门诊手册相佐证,对外购药及长春中医药大学门诊票据均有异议,住院期间没有医嘱,到外自行购药不应属于赔偿责任范围。5、原告在吉大二院第二次住院的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各被告无异议。6、残疾辅助器票据1张(眼眶3D模型打印);对此,吉林市分公司和长春支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否需要应有医嘱确认。其他被告无异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对此,被告李立平无异议。其他被告称,对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伤残等级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不应参照伙食补助费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鉴定费不同意承担。8、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对此,被告李立平无异议,其他各被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不予承担。各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8,各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吉林市分公司和长春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门诊手册予以证明,但从事故发生时间看,可以认定该医疗票据发生的真实性,故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系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门诊检查费用应予采信,对于其自行外购药,因没有医嘱需格外购药,故对原告自行外购药的费用不予保护;证据7,虽各被告有异议,但均没有在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又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10时30分析,李立平超速驾驶吉AFU3**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张忠、李志山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白线36公里500米处与由北向南方向冯思岩超速驾驶吉BA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35**挂车相撞,事故致李立平、张忠(另案告诉)、李志山受伤。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立平负主要责任,冯思岩负次要责任。张忠、李志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〇八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先后花医疗费70109.91元。为更有效配合治疗,2016年11月23日原告进行了眼眶3D模型打印,花3100.00元。后经原告自行委托,2017年3月3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李志山此次外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李志山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400.00元。3、李志山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80日。4、李志山此次外伤护理期为60日。5、李志山此次外伤营养期为6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花鉴定费39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志山从事服务行业,系城镇居民。被告冯思岩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正欣运输公司所有,冯思岩系正欣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李立平驾驶的车辆为李立平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长春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李立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李立平、冯思岩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均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李立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思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李立平承担事故责任的70%,冯思岩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因冯思岩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正欣运输公司所有,冯思岩驾驶其车辆系履行职务工作,故对冯思岩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正欣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冯思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的30%由被告吉林市分公司在冯思岩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由正欣运输公司赔偿;对剩余损失的另70%由被告李立平赔偿,因李立平的车辆在被告长春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故对李立平承担的部分,可由长春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立平赔偿。鉴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李立平伤情较轻,所花费用较少,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准许,故本案中可根据李志山和张忠二人各自的损失情况,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现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70109.91元;2、误工费:原告自称为服务行业,可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627.92元,保护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3月2日共三个月零23天的误工费计9898.5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间为60日,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0.82元,保护60日一人护理费计7249.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每天100.00元,计2800.00元;5、就医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原告实际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可适当保护交通费5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900.86元,保护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49801.72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定给原告带来久远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6400.00元;9、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其营养期限为60日,每天营养费可适当保护100.00元,计6000.00元;10、鉴定费:39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眼眶3D模型打印):3100.00元;12、律师代理费:7000.00元。以上合计171759.33元,被告吉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43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0600.00元(按照同另一伤者张忠损失比例受偿),剩余损失109859.33元(不含律师代理费7000.00元)的30%即由被告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2957.80元,另70%即76901.53元由被告长春支公司赔偿10000.00元,由李立平承担66901.53元(已支付120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由被告正欣运输公司承担2100.00元,由李立平承担49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共计43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0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山前述各项损失32957.80元,合计87857.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00元;三、被告吉林市正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志山律师代理费2100.00元;四、被告李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志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含律师代理费4900.00元)共计71801.53元(已付12000.00元);五、被告冯思岩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5.00元(原告预交4077.00元),减半收取1867.00元由被告吉林市正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0.00元,由被告李立平负担1307.00元,邮寄送达费270.00元由被告吉林市正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1.00元,由被告李立平负担1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龙审 判 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孙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鹤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