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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高华勇与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勇,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376号原告:高华勇,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新,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胥浦长江路华兴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李卓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和,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通,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华勇与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核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新,被告江苏中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高华勇在2015年4月25日事故发生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高华勇2015年4月2日7时许,乘坐上下班专车(鲁L×××××)去被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日照苏宁广场大厦工作途中发生车祸受重伤。为此,原告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后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驳回原告仲裁申请的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596号仲裁裁决书。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江苏中核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所述乘坐班车以及上班途中等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为日照市苏宁广场项目的分包单位,为该项目提供部分劳务输出。该项目中所有由被告招用的人员均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提供集体宿舍,统一管理。本案原告并非被告招用,被告亦从未给原告进行过用工管理和工资发放,原告要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注册地为江苏省仪征市,原告对被告申请仲裁,除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参考江苏省有关条例及司法解释,江苏省高院和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即使原告经由他人以被告的名义介绍至项目工作,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也依法应当驳回。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招工、用工和工资发放,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法律特征,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华勇在2015年4月25日发生事故受伤。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3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5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自2015年3月27日之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在项目工地拍摄的照片,证明韩平系本案被告在工地的项目经理;证据二、原告与韩平的通话录音的书面材料,证明韩平承认高华勇在其负责的工地干活,并对受伤一事知晓,双方也从谈到赔偿一事;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作如下质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并不能证明韩平为该工地的项目经理,且证据显示该工地总包方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本案的被告仅仅是作为该工地上提供一部分劳务输出的分包单位;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韩平这个人确认存在,但是他不是被告的员工,其所在工地用工和管理均为其个人行为,没有被告的授权或劳动合同约定职责。对于证据三,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本身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本案在原告举证过程中,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受被告管理,原告的工资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由被告发放。同时,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其两位证人无法证明其自身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华勇要求确认在2015年4月25日事故发生时与被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