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44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南支行、何仕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南支行,何仕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44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17235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560、562、564、566号,天达巷259号,泰金路137号。主要负责人:项玉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杰,该行职员。被执行人:何仕海,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本院在执行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南支行(原名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首南支行)与何仕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2016年11月15日,本院以(2016)浙0212执4457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何仕海��下,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房地产。经查,该房地产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现该院同意由本院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何仕海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的房地产【包括室内固定装修。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甬国用号,地号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陈红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