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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2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马树栋与马金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栋,马金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2民初2697号原告:马树栋,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乌鲁木齐天山区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金贵,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住所地:吐鲁番市。法定代表人:付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树栋诉被告马金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冷长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树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被告马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树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129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马金贵驾驶车辆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撞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修理车辆产生11297元的损失,但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金贵辩称:因为是很小的一个刮擦,天山区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该承担的责任我就承担,保险公司定损就是2500元,保险公司定损多少我就赔付多少。但原告又到很多4s店修车,恶意扩大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将理赔款2100元支付给被告马金贵,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7年2月17日被告马金贵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碰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作出的000974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马金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将赔付的车损费用2100元支付给被告马金贵,财险损害赔偿金已经全部赔付完毕。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马树栋修车产生的11297元的认定。原告马树栋诉称修车费用为11297元,并递交4S店的修理费票据二张,更换损耗材料清单一份。被告马金贵辩称修理费用过高,至多不因超出2500元,但未能完成车辆修车费用为2500元的举证义务。结合马树栋提供的票据及修车清单,本院对认定马树栋产生的实际修车费用为1129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金贵在驾驶车过程中,将原告马树栋的小轿车撞击至损,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金贵应当赔偿原告马树栋的各项损失112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完赔付义务,故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贵支付原告马树栋修车费用11297元;二、驳回原告马树栋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马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3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41.21元。由被告马金贵负担41.21元,剩余41.21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马树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长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