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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0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烟台昌霖工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鲁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昌霖工业有限公司,青岛鲁兴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0608号原告:烟台昌霖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沙克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满,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青岛鲁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薛云霞,总经理。原告烟台昌霖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鲁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油漆款人民币10883.9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油漆,到现在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人民币10883.9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青岛鲁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为我公司供过油漆,但经我公司核实后,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相反原告还欠我方3万余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5月29日,双方就原告应收账款进行了对账,对账函中载明截止2014年5月29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2642.2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价值54931.5元的油漆;于2014年9月21日再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206.2元的油漆,上述销售清单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其中,对2014年6月19日原告交付的货物,双方此后经过协商予以退货处理并在退货时对货物进行了清点,但并未形成书面记录。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一、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油漆被退回的价值是多少;二、在2014年5月29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是否多付了原告货款38100.7元。对第一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了销售清单三张,证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为被告送货价值54931.5元,该批货有部分于2014年7月5日由被告退回原告,退回部分价值49896元。被告对退回的货物金额有异议,认为没有其签字,实际是按照2014年9月21日销售清单中划掉的部分退回的,即因质量问题54931.5元油漆已全部退回。被告提交了2014年9月21日销售清单第二联客户联一份,证明已将2014年6月19日送的货物全部退给了原告,该清单第一联、第三联在原告处,被告在第一联上书写退货信息后,经双方同意,原告在拿走了第一联、第三联以后自行划掉后另行开了一份退货清单。原告对该销售清单第二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2014年9月21日我方又给被告送货3206.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薛云霞在销售清单上书写了退货内容,我方看与事实不符,当场就给划掉了,我方当天没有同意原告写的退货内容才划掉的。对该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5日的销售清单系其单方制作,虽无被告人员签字确认,但该清单上所载明的退货事实系对原告不利的事实,构成原告的自认。结合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1日的销售清单第一联及被告提交的销售清单第二联,被告法定代表人薛云霞在原告交付销售清单时补写了退货内容,并留存了第二联,原告在收到了销售清单第一联后,将被告补写的退货内容勾划掉。被告主张补写退货金额时已取得原告的同意,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作为该批货物的接收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实际退回原告的货物价值或者双方对补写的退货金额达成了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中自认的退货金额49896元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该批货物全部退回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第二项争议事实,被告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8月5日原告负责人秦国满为被告出具了金额38100.7元的欠条,该欠条是被告向原告多支付货款的金额。原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形成的时间是在2014年对账单之前,具体应是2013年8月5日,是被告多支付的货款,因为被告在2013年8月4日支付给原告金额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该款为整数金额,所以书写了欠条,同时提交了该公司应收账款明细及业务往来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个账目中调整差价、业务介绍费等内容,被告都不清楚,没有调整过,具体原告怎么做账不清楚。审理中,对于双方交易中的已付款,双方均称以承兑汇票或者现金付款,被告认可由原告向其出具收据,在付多时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有欠条时没有收据。对该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所提交的欠条仅显示书写日期为8月5日,并未显示年份,在原告提出该欠条形成于2014年双方对账之前,欠条中的款项已在对账时予以扣除,并提交了该公司的应收账款明细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被告对该欠条的形成年份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在被告已认可其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原告均出具了收据或欠条的情况下,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5月29日之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数额、时间。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该份欠条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认定被告提交的未注明年份的欠条系发生在2014年5月29日双方对账之前。另,原告在审理中自认被告在2014年5月29日双方对账后共支付原告8万元货款,即2014年6月7日、6月23日分别付承兑汇票5万元、3万元。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负有依约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欠付的货款。根据审理已查明的情况,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对账时欠付的货款金额加上对账后又发送货物金额(扣除已退货物价值)减去被告已付款8万元部分,即10883.9元(82642.2元+54931.5元-49896元+3206.2元-8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油漆款10883.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鲁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昌霖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08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鲁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少恒审 判 员  刘伟伟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