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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朱红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朱红明,曾XX,林礼景,冯二收,蒙城县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杭州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双溪镇中山东路83号。负责人王圣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明,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冯硕,浙江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礼景,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二收,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国际汽车城9号楼107号。法定代表人陶莹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东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负责人储强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草营巷19号。法定代表人杨林其,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天城东路246-117。负责人杨建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红明、曾XX、林礼景、冯二收、蒙城县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亳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廊坊公司)、杭州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制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4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4时25分,曾XX驾驶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8KM+500时与田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碰撞,致使浙A×××××号车与中心隔离设施护栏碰撞并卡在中心隔离设施护栏内,闽H×××××号车向前与杜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浙A×××××号车向前与冯二收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曾XX、杜某和浙A×××××号车上乘员朱红明受伤,四辆机动车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主责,冯二收负次责。田某、杜某、朱红明无责。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曾XX,登记车主林礼景,在人保顺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系冯二收,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远航公司,实际车主为冯二收。两者之间是挂靠关系。牵引车在太保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四通公司,该车在联合廊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豆制品公司,驾驶员田某与豆制品公司系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田某在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人保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均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朱红明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132030.88及护理费5040元(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要求赔偿。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朱红明再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262.61元。外购一次性医药用品209.8元。朱红明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朱红明左小腿中段以远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左侧髋臼多发骨折,左侧股骨头撕脱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腓骨下段及右侧内、外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朱红明因伤情需要,配备了小腿假肢,花费68000元。本次事故中,杜某、曾XX均不同程度受伤,二人均已就其损失向法院主张权利。杜某2亦就其车辆损失提起诉讼。综合上述三个案件及朱红明前期案件,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情况如下:人保顺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9027.94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862.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1746.09元。太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付67726.7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862.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4017.62元。联合廊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200.89元。人保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43元。朱红明于2016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其损失1011054元,由人保顺昌公司、太保亳州公司、人保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曾XX、林礼景连带赔偿70%,人保顺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冯二收、远航公司、四通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赔偿责任,太保亳州公司、联合廊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曾XX与冯二收的事故责任情况,确认曾XX对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冯二收对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确认朱红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472.4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269.26元。2、误工费按浙江省全社会平均工资计算141×180=25380元。3、护理费141×(90-36)=76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90=4500元。4、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3714×20×56%=489596.8元。5、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依据市场价格及朱红明伤情,酌情按48000元计算,48000×5=240000元。器具维修费计算为48000×5%×20=48000元。6、朱红明主张交通费1259元,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朱红明主张营养费4500元,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朱红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朱红明伤情及曾XX已被刑事处罚的情况,确定为8400元,且该损失应由侵权人冯二收承担。朱红明主张的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红明主张的辅助器具配置期间的陪护费、住宿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各被告辩称朱红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朱红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朱红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上述确认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损失共计29472.41元,因人保顺昌公司、人保开发区公司、太保亳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人保顺昌公司、太保亳州公司、联合廊坊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人保顺昌公司承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存在超载情形,故累计免赔率为25%,应赔付金额为(29472.41-2269.26)×70%×(1-25%)=14281.65元。太保亳州公司及联合廊坊公司合计免赔额为10%,应赔偿(29472.41-2269.26)×30%×(1-10%)=7344.85元。依据太保亳州公司与联合廊坊公司承保比例确定,太保亳州公司应赔偿6995.10元,联合廊坊公司应赔付349.75元。其余损失由曾XX、冯二收分别赔偿6349.04元、1496.87元。朱红明损失中属于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损失共计811849.8元(未包含精神抚慰金)。该部分损失首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人保顺昌公司、太保亳州公司在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分别剩余90972.06元、42273.26元,应全额用于赔付,且太保亳州公司应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损失811849.8-90972.06-(42273.26-8400)=687004.48元,人保顺昌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687004.48×70%×(1-25%)=360677.35元。太保亳州公司、联合廊坊公司合计应赔付687004.48×30%×(1-10%)=185491.21元,其中太保亳州公司赔付176658.30元,联合廊坊公司赔付8832.91元。其余损失由曾XX、冯二收分别赔偿120225.78元、20610.14元。林礼景与曾XX系合伙关系,故林礼景应与曾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二收车辆挂靠于远航公司及四通公司,远航公司及四通公司对冯二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红明90972.06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朱红明374959元,合计465931.0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红明42273.2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3653.4元,合计225926.66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红明9182.66元。四、曾XX赔偿朱红明损失126574.82元。五、林礼景对上述曾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冯二收赔偿朱红明损失22107.01元。七、蒙城县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冯二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八、驳回朱红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8220元,由朱红明负担1312元,曾XX负担4836元,冯二收负担2072元。宣判后,人保顺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红明系农村户籍,没有证据证明其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没有社保印章和被查询人名字,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即便其缴纳社保也有可能是自己缴纳,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也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即便有工作,也应提交工资单、银行流水等佐证。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但在商业险计算中却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三、一审对朱红明的误工费认定不当。朱红明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四、一审对朱红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维修费计算不当。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为5-6年,朱红明提供的辅助器具证明显示其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为4年,明显不符合客观情况。根据组件式髋部、膝部和大腿假肢GB14722-2008第5.18接受腔使用年限规定:在正常情况下接受腔应能使用24个月以上,故即便按4年使用期限计算,前两年的厂家保修无需使用者支付维修费用,而第四年需要更换,也不存在维修问题,故朱红明的辅助器具费只能每四年计算一次,即20年仅需支付5次维修费用,一审按20年计算维修费不当。五、一审认定朱红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天数缺乏依据。朱红明实际住院70天,一审按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营养费也应按实际天数计算,虽然鉴定结论为90天,但应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一审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上述两项费用也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人保顺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支付朱红明赔偿款307999.62元(其中交强险90972.06元、商业三者险217027.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红明答辩称:一、朱红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朱红明在一审已经提交了社保缴费证明和工伤认定证明,证明朱红明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二、朱红明一审中明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有险赔付,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肇事方应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三、朱红明在一审提交了社保证明和工伤认定书,事发后朱红明没有收入,故一审支持误工费正确。四、辅助器具的裁判实际低于朱红明的实际损失,该部分费用应以鉴定机构意见为准。五、营养期限和误工期限已经进行鉴定,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曾XX、林礼景、冯二收、远航公司、四通公司、太保亳州公司、联合廊坊公司、豆制品公司、人保开发区公司均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上诉人人保顺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红明、曾XX、林礼景、冯二收、远航公司、四通公司、太保亳州公司、联合廊坊公司、豆制品公司、人保开发区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朱红明一审提交的加盖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临浦办事处业务专用章的社保缴纳查询单以及加盖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证明朱红明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红明残疾赔偿金并参照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朱红明误工费正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以及朱红明要求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的主张,判令人保顺昌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人保顺昌公司认为一审判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根据朱红明伤情、假肢市场价格及使用期限、维护费用等酌情按照48000元计算假肢费用、按照4年计算假肢使用期限以及按照每年5%的维护费计算假肢维修费并无不当,人保顺昌公司上诉主张按照5年计算假肢使用期限以及仅支付5次维修费用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朱红明本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所涉及的有效住院期间为70天,故一审按照90天计算朱红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营养期限90天因有鉴定结论佐证,一审按90天计算并无不当,对于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朱红明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项目、数额,以及各方责任比例、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的认定正确,人保顺昌公司亦未持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因纠正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而产生的各方赔偿数额的变化,本院予以一并调整。综上,人保顺昌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4376号民事判决第五、七、八项;二、变更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4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红明90972.06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朱红明374434元,合计465406.06元。三、变更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4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红明42273.2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3396.3元,合计225669.56元;四、变更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43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红明9169.8元;五、变更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43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曾XX赔偿朱红明损失126399.81元;六、变更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437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冯二收赔偿朱红明损失22077.01元;如各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8220元,由朱红明负担1320元,曾XX负担4830元冯二收负担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负担3455元,由朱红明负担4元,朱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交应负担的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徐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