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杜明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丽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明丽,女,汉族,1963年5月12日生于河南省延津县,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延津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文印,男,1970年9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明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明丽及刘文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3月3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3月30日决定延期审理,又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4月19日依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开始,钱菊芹(另案处理)以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支付巨额佣金的手段吸引人员为其融资,融资人员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并以2%的利息加3%-5%的红利引诱社会公众存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直接扣除两个月的利息、红利,将余款打入钱菊芹的个人账户。2013年底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杜明丽在延津县先后通过融资人员秦忠凤、李某为钱菊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群众22人(包含其女儿王红伟等十多位亲友),合同金额53万元,造成损失45.2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明丽主动退出所得佣金1.3万元,后又筹集资金退给闫守明等人共计4.69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王新臣、李克福等的陈述;被告人杜明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杜明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明丽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明丽没有犯罪的故意,且没有向不特定的人员吸收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开始,钱菊芹以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支付巨额佣金的手段吸引人员为其融资,融资人员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并以2%的利息加3%-5%的红利引诱社会公众存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直接扣除两个月的利息、红利,将余款打入钱菊芹的个人账户。2013年底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杜明丽在延津县向群众宣传,并通过融资人员李某、秦忠凤拉拢群众为钱菊芹非法吸收存款,从中获利1.3万元。共涉及群众22人,合同金额53万元,并造成损失45.2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明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3万元,后又筹集资金退给闫守明等人共计4.69万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明丽供述,其听李某说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实力强,投资有保障,介绍投资人取得的佣金高。其就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4月中旬开始融资。经其介绍融资的有二十几个人,金额约50万元。其系本村的妇联主任,在村里有威信,其按照李某讲的公司情况向投资人介绍,并和李某开车拉着投资人到卫辉市钟利晶硅公司的矿山上考察,投资人有投资意向时,其领着投资人带现金到银行向钱菊芹的账户打款,然后把打款凭证交给李某,李某到公司办好合同后由其转给投资人。投资人主要有同村的王新臣、李克福、彭中兰、周天才、王保金等。每给公司融资1万元,李某给其300到500元的好处费,都是现金,其共领取佣金1.3万元。2、集资参与人王新臣、闫守明、罗仁群、王保金、周天才、孙玉花等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收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杜明丽向2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53万元,造成损失45.28万元。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陶珲岷介绍,约从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3月份为钟利晶硅公司融资。其没有专门的融资点,就趁着在延津县海景温泉对面租房经营传媒广告的门市为投资的群众收款、打款、签借款合同。门市部的墙上挂有钟利晶硅公司在卫辉市矿山上的开发效果图,还有公司的宣传本。其主要不是介绍投资户,而是发展业务员,主要业务员有杜明丽、李锦秀、闫换印、王香玲等人,其负责开车把业务员介绍的投资户拉到卫辉市钟利晶硅矿山进行考察。如果有投资户愿意投资,其负责给客户办理合同。其按投资额的1%提成,其余的提成都返还给业务员。另证实杜明丽介绍了约20人到钟利晶硅有限公司投资,融资金额约四五十万元。4、书证(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群众名单证实,被告人杜明丽在延津县先后通过融资人员秦忠凤、李某为钱菊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群众22人,合同金额53万元,造成损失45.28万元。(2)杜明丽介绍亲友融资及退款名单、闫守明、王保顺、王培民等人书写的证明、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杜明丽筹集资金退给闫守明、王保顺、王培民等人共计4.69万元,并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杜明丽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上网追逃。(4)到案证明证实延津县公安局小潭派出所民警通过线索摸排发现网上逃犯杜明丽在延津县小潭乡李大吴村活动,经请示后前往延津县小潭乡李大吴村将其抓获,当日移交至卫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杜明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3万元。(6)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杜明丽的主要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明丽扰乱金融秩序,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明丽没有犯罪的故意,且没有向不特定的人员吸收存款,构不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明丽明知李某在向不特定的人员吸收公众存款,而积极为李某介绍客户并从中赚取佣金,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明确,该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辩护人认为杜明丽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本案中的集资参与人中除部分与被告人杜明丽有亲戚关系外,仍有大部分人员系经被告人杜明丽宣传介绍之后参与到集资活动中的,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向不特定的人员吸收存款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杜明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违法所得,并部分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明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明丽退赔其所造成的损失40.59万元,返还各集资参与人;被告人杜明丽退出的违法所得1.3万元,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家坡审 判 员 王朝峰审 判 员 丁 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