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付远英、赵学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远英,赵学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远英,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学银,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金叶街110号。负责人:邹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付远英因与被申请人赵学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远英申请再审称:㈠有新的证据(一审开庭前已经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㈡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本案残疾赔偿金计算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出院后中断计算61天护理费、梁正秀(申请人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缺乏证据证明。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违法推动推动并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违法;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书属于书证而非证言,一、二审法院主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3万元代理费有合同法的规定为依据,一、二审法院依据律师法规定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人主张的内固定取出术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等,属于申请人增加的非独立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未一并予以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免除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申请人要求调整残疾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㈣二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关于二审民事案件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规定,决定由一名审判员、两名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组织不合法。付远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㈠关于付远英提出有新的证据(一审开庭前已经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问题。经审查,付远英提出所谓有新证据提交,实际系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㈡关于本案部分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付远英提出二审判决对本案残疾赔偿金、梁正秀(申请人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付远英的户籍资料证实其系农村居民,付远英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未在其户籍登记地居住,其举证的两处实际居住地仍属农村范围,同时,付远英一审针对其在城镇建筑工地长期打工的主张仅提供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分配原则,二审判决对付远英的残疾赔偿金、梁正秀(申请人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付的处理并无不当;付远英提出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付远英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应按其丈夫每天200元收入计算,但是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丈夫误工收入标准,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分配原则,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而是根据受诉法院当地实际经济水平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付远英提出其出院后中断计算61天护理费,经审查,对于护理费用,应当以医疗机构的正式明确意见为准,付远英出院证明书上载明其“出院后休息贰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该证明并未说明其出院后需陪护,后其再次到医院诊疗,医院出具的正式���断书载明其需要陪护,因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付远英的陪护期间、对其出院后中断计算的61天护理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关于上述基本事实的认定清楚,付远英关于本案部分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㈢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付远英提出一审法院违法推动并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违法,经审查,付远英在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其自行委托,被告赵学银、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质证提出异议后,赵学银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付远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付远英同意重新鉴定,并且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后应予采信,因此付远英关于第二次鉴定意见系违法委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付远英提��其提交的证明文书属于书证而非证言,一、二审法院主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付远英提交的证明材料属于书面证人证言,依法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一、二审法院对该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付远英提出申请人3万元代理费有合同法的规定为依据,一、二审法院依据律师法规定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付远英一、二审委托的代理人均为公民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故付远英诉讼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一、二审法院对付远英关于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付远英提出对其主张的内固定取出术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等,属于其新增加的非独立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未一并予以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付远英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上述请求,是基于新的案件事实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依法解决,二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付远英提出二审法院免除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付远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属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自身存在过错,且其遭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故其损害尚不属于“严重”精神损害,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对付远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付远英提出二审法院对申请人要求调整残疾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付远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是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主张其受伤之前主要在建筑工地从事体力劳动,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导致其彻底退休,要求对其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由于付远英对其在建筑工地打工的主张所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依法应由其��担举证不力后果,二审法院对其要求调整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㈣关于本案审判组织是否合法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因此,助理审判员可以依法代行审判员职务,参与案件审理,付远英主张二审民事案件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系其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偏差,其主张本案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明显不能成立。综上,付远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远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阎 涛审判员 刘冰柔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秀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