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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6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蒙某与叶某1、叶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叶某1,叶某2,刘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6221号原告:蒙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1,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叶某2,男,1950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某2,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不祥,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蒙某诉被告叶某1、叶某2、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叶某1、叶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叶某1、叶某2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给付利息3200元;二、被告刘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叶某1、叶某2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刘某2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叶某1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利息我已经给付了原告,此笔借款我只使用了其中的20000元,其余20000元是被告刘某2使用的。因为原告和刘某3等8人曾将我打伤,并将我的车砸坏,他们应赔偿我,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叶某2辩称,此笔借款是我儿子叶某1借的,我没花钱,我不同意偿还,也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刘某2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用以证明被告叶某1、叶某2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某2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某1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被告叶某2对原告提交借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据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当时没给钱,后来又说钱没借成,我也没见着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叶某1、叶某2对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叶某1对借原告款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叶某1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叶某2在借据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某2为此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在借款的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据担保人须知记载,主借人丧失还款能力或逃避还款时,担保人无条件承担所有借款责任,并承担主借人应负责的同等法律责任,以上条款担保人认真阅读并同意后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叶某1、叶某2借原告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叶某1、叶某2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1、叶某2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叶某1辩称的此款其本人只使用了20000元,其余借款由被告刘某2使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借款的去向亦不能对抗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叶某1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1辩称的原告蒙某及案外人刘某3等8人将其致伤,并将车辆损坏,应予以赔偿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叶某1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叶某2在借据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属负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人,其主张不同意偿还借款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2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承担与主借人同等法律责任,符合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实质要件,且原告主张权利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2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1、叶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蒙某借款40000元;二、被告刘某2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叶某1、叶某2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银 磊审判员 高玉峰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松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