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晋A×××××号灰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杏花岭区沿北中环街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中环街辅道大同路口往东200米处时,被设卡检查的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血液(尿样)检验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对被告人采血的照片及采集的血样照片;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酒)字[2016]011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更多数据: